(2017)皖12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与周民、杨利亚、阜阳市公安局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周民,杨利亚,阜阳市公安局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芝,女,193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萍,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辉,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伟,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蓓,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蕾,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述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阳,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民,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警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利亚,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阜阳市。一审第三人: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60261F。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上诉人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因与被上诉人周民、杨利亚,一审第三人阜阳市公安局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上诉称,案涉房屋系以周民名义,由各方当事人为李桂芝居住而集资取得,应由各方共同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杨利亚答辩称,上诉人未出资,一审判决正确。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448号颍西清颍苑13#楼104室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芝与周民系母子关系,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与周民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民与杨利亚于1982年1月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周民系阜阳市公安局退休干警。1999年,阜阳市公安局为了改善住房条件,采取集资建房形式在位于颍州区临泉路448号建设阜阳市公安局颍西清颍苑小区。2014年10月30日,阜阳市公安局(甲方)与周民(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一、乙方必须是2005-2006年参加阜阳市清理集资建房工作的正式民警,并按规定全部补交违反房改政策参加集资建房超标准购房款。二、甲方不在补办小区相关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三、乙方集资购房位于小区13号楼104室,总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共交集资款58047元。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该房屋于2013年1月6日登记在阜阳市公安局名下。2015年1月30日,周民与杨利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杨利亚所有。2015年4月,根据党政干部住房问题专项清理通知书的规定,杨利亚补交房款差价26734元。2015年6月10日,该房屋登记在杨利亚名下。2003年8月2日,周民、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六兄弟姐妹签订家庭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已购的阜阳市颍西镇公安局家属院内一处套房,产权属出资人共同共有,如大家决定出售时随行就市,并由房管部门作出价格评估。考虑到此房是由周民具体操办、购置的实际情况,在同等价位时,周民具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1月24日,周蕾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哥周民原购买颍西镇清颍苑公安小区房屋时,借款壹万元整,钱、房再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涉房屋系周民单位集资建房,是因为周民的身份所取得的权益,李桂芝等人不享有该权利。李桂芝等人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上没有杨利亚的签字,且杨利亚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能对杨利亚产生法律效力。周蕾出具的收条,也足以说明周民的出资属于借款。故李桂芝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至于李桂芝等人和周民之间的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03年8月2日周民、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六兄弟姐妹签订的家庭会议纪要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约定部分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在杨利亚名下,杨利亚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根据,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鉴于杨利亚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的主要依据为其与周民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如李桂芝等人认为周民与杨利亚恶意串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擅自处分安置老人的房屋,李桂芝等人可就上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另案主张权利。如周民与杨利亚确系以虚假的民事行为转移案涉房屋产权的目的,李桂芝等人亦可以另行要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即使李桂芝等人不能否定杨利亚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依据,李桂芝等人所提供的房屋出资也不能被视为无偿提供,其家庭会议纪要所确立的尊老孝老的家庭原则仍应当予以遵守,李桂芝等人可依据其出资份额向相关债务人主张返还其出资及增值收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桂芝、周萍、周辉、周伟、周蓓、周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