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巴某元与谭某然、谭某平第三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元,谭某然,谭某平,颜某用,茶陵县星丰煤矿,颜某良,刘某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巴某元,女,1967年11月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谭某然,男,1956年3月生,住湖南茶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谭某平,女,1957年10月生,住湖南茶陵。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武,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茶陵县星丰煤矿,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颜某用,男,该矿矿长。第三人(被执行人):颜某良,男,1972年2月生,住江西莲花。第三人(被执行人):颜某用,男,1958年10月生,住湖南茶陵。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某林,男,1955年8月生,住湖南茶陵。原告巴某元与被告谭某然、谭某平,第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颜某良、颜某用、刘某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谭某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红、被告谭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武,第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法定代表人颜某用、第三人颜某良、颜某用、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执行莲花县人民法院裁定划拔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424697.21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莲花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莲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颜某良、茶陵县星丰煤矿欠巴某元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210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合计5504000元,限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分计付,还款时息随本清。二、颜某用、刘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向莲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莲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谭某然等人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莲执字第1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谭某平等人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莲执字第11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拔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424697.21元。被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莲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被告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14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莲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6月28日,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被告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1月2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以莲花县法院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被告谭某然与第三人颜社用系个人合伙经营茶陵县星丰煤矿,在明知茶陵县星丰煤矿对原告负有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仍就属于茶陵县星丰煤矿的压覆补偿款签订内部分配协议,谭某然直接占用1460万元补偿款,将已占用的压覆补偿款转至其个人及其妻子谭某平的账户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莲花县法院裁定划拔被告的银行存款理应准许执行。为此原告特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谭某然、谭某平辩称,1、两被告提起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执行标的异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而提起异议的情形。本案原执行案中,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将谭某然、谭某平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划扣存款,谭某然、谭某平对执行法院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及违法划扣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并不是就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巴某元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符合以上两个必备条件。(1)、本案不是由案外人提起,而是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谭某然、谭某平提起。也不符合裁定中止执行的条件,原执行异议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谭某然、谭某平的申请,撤销了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并非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2)、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还是依据原调解书及违法执行裁定,其根本不可能有其他正当理由执行谭某平的存款,并没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根本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3、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执复12号裁定书引导当事人进行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根本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也不符合立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根据该条规定,给予执行异议的诉权应当由下级执行法院裁定,不能由上级复议法院作出。依法本案应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直接裁定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执字第112-5号,(2015)莲执字第112-8号,(2015)莲执字第112-10号裁定书,终结违法程序。4、退一步讲,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亦不成立。谭某然与颜某用之间并非个人合伙,从星丰煤矿主体的集体所有制性质规定,并且被株洲市和萍乡市中级法院裁定书依法确认,即说明个人合伙与煤矿债务没有法律关系,更何况,谭某然与颜某用之间的高速公路压覆补偿款协议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5、谭某然、谭某平已对(2015)莲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中要求对巴某元的借条进行借款时间鉴定,并要求巴某元提交银行取款凭证及转账给星丰煤矿的凭证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谭某然、谭某平再次请求对巴某元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条进行借款时间的鉴定,并要求调取巴某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或转账给星丰煤矿的银行付款凭证,以甄别巴某元借款的真实性、诉讼的合法性。第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未作陈述。第三人颜某良陈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谭某然自己心里明白,这钱是怎么一回事。第三人颜某用未作陈述。第三人刘某林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巴某元提供的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莲花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萍乡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谭某然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萍乡中院(2016)赣03执复12执行裁定书违反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这是违法裁定,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与我们掌握的时间不一致,送达回证应提供原件。被告谭某平质证后也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已向萍乡中院申请撤销(2016)赣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希望法庭能单独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本院认为,(2016)赣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是在被告谭某然、谭某平对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后,萍乡中院依法作出的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的生效裁判文书,原告依据该裁定书释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虽对送达时间持有异议及向萍乡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5)莲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莲花县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还本付息协议,由第三人颜某良、茶陵县星丰煤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第三人颜某用、刘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因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执行的事实。被告谭某然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在莲花法院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制作调解文书并送达,有五个当事人,只有三个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送达回证也只有四个人签收,该调解书并未生效。这件借贷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条件,根本就没有340万元的借款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如果本案以此定案,谭某然、谭某平将保留控告的权利。被告谭某平除同意谭某然的质证意见外,另外补充认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本案的原告应为第三人或本案中的两被告。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立案后经法院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日制作,但这并不违法,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笔录上及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不存在当事人漏签和漏送的情形,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两被告反复强调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但在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二审法院均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时效驳回起诉,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虚假诉讼。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星丰煤矿开办合同、星丰煤矿扩界范围继续合作开采合同、2015年6月1日谭某然在茶陵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资产权属出让合同、商议处理星丰煤矿的意向纪要、星丰煤矿出让合同七份书证复印件,拟证明颜某用和谭某然借用星丰村名义注册成立茶陵县星丰煤矿,星丰煤矿是颜某用和谭某然俩人实际投资所有。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不是原件,两被告均不予质证。但为了使法庭查明事实,对该组证据作如下说明:首先,星丰煤矿不存在开办合同,只有租赁合同,是本案第三人颜社用与本案被告谭某然签订租赁合同后,颜某用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便利,将租赁合同的第一页撕掉,打印成星丰煤矿开办合同,第二页是真实的,移花接木制成了星丰煤矿开办合同。星丰煤矿是谭某然向星锋村委会承包的,承包后为了扩大再生产,又将煤矿租赁给颜某用,并协助颜某用获得了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煤矿进行承包、租赁是合法的,并不改变煤矿属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关于茶陵县公安机关对谭某然的询问笔录,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判决书上诉后被发回重审,而重审的结果与原判结果没有关联。资产权属出让协议合同是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合同,商议处理星丰煤矿的意向纪要也不是真实的,它没有真实发生、真实履行。至于星丰煤矿出让合同,该煤矿曾出让过多次,均未成功,与汪某香的出让合同应该是真实的,汪某香已在煤矿投资一仟多万元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七份书证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民诉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该七份书证原告并未掌握原件,不可能向法庭提供原件且该类证据都得到第三人认可。这七份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关于同意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界化陇(湘赣界)至茶陵段路线的走向协议、申办垄茶高速影响星丰煤矿的赔偿协议书、垄茶高速公路压覆茶陵县星丰煤矿补充协议,拟证明湖南省垄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茶陵县星丰煤矿压覆资源价款、井下巷道、不可搬迁设备设计及技术改造等损失1460万元。谭某然与颜某用就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由此说明星丰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是谭某然与颜某用。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巴某元的债权与星丰煤矿的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时间点不相符,补偿款是2013年补偿的,巴某元的借款是在补偿款之后形成的,而且是借给颜某良,这与星丰煤矿无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星丰煤矿获得了压覆补偿款1460万元及该补偿款的走向,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关于垄茶高速补偿结算意见书,拟证明湖南省垄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分三次向星丰煤矿转入煤矿压覆补偿款共计1460万元及谭某然将该补偿款占有的事实。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星丰煤矿依法设立了账号,压覆补偿款并不是转到谭某然的个人账户上。法院现在扣的钱是谭某然、谭某平的,这是违法扣的钱。谭某然与颜某用签订的三份关于星丰煤矿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承包人与租赁人之间的权利范畴。该证据能客观的反映茶陵县星丰煤矿压覆补偿款1460万元已补偿到位及该补偿款的分配走向,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谭某然将星丰煤矿压覆补偿款中的300万元经多次转账最后分别转入谭某平、谭某飞、谭某妮的账户内各100万元,以及谭某平将100余万元款项经多次转账最后存入被莲花法院冻结、扣划的609366047411账户内的事实。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在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说明如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未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证据的来源亦不合法,再者,这组证据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任何关联性。里面的300万元款项是高速公路赔偿给星丰煤矿老矿区的压覆补偿款,而原告的借款是新矿区的债务。另外,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有法定地位,本案被告既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被执行人地位,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已被萍乡中院撤销了,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银行的转账凭证清楚地反映了星丰煤矿获赔的压覆补偿款中的300万元的最终归属,系莲花法院在执行法官执行过程中对谭某然、谭某平的银行存款查询时银行部门出具的查询清单,原件在莲花法院执行案件卷宗中,庭后已经由莲花法院执行局加盖了印章,对证据进行了补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谭某然、谭某平提供的莲花县法院(2015)莲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莲花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范围。原告巴某元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5)莲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是谭某然、谭某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扣划执行标的1424697.21元之后向莲花法院提出异议,莲花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的驳回谭某然、谭某平执行异议的裁定书,该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谭某然、谭某平提供的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就莲花法院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及违法扣划存款的执行行为被驳回后,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莲花县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发回重新审查的事实。原告巴某元质证后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只能证明发回重审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定书是萍乡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谭某然、谭某平提供的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萍乡中院撤销莲花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裁定,而不是中止裁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条件。原告巴某元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受理条件。萍乡中院的裁定书也明确释明了当事人、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是在本案被告谭某然、谭某平对莲花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之后不服再次向萍乡中院申请复议后,萍乡中院依法作出撤销莲花法院执行裁定的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谭某然、谭某平提供的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字第112-5号、112-8号、112-10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裁定书被撤销,依法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原告巴某元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原告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被告提供的四份执行裁定书是莲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扣划两被告银行存款及两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11、被告谭某然、谭某平提供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星丰煤矿的企业性质和补偿款协议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原告巴某元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谭某然与第三人颜某用签订的协议,星丰煤矿应认定为谭某然与颜某用个人合伙经营。谭某然与颜某用签订的对星丰煤矿压覆补偿款分配的协议,对外无效力,不能损害星丰煤矿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颜某良、刘某林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巴某元一致。第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颜某用对株洲中院的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他作为星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执行人,株洲中院并没有通知他和星丰煤矿,不知道株洲中院什么时候开的庭。湖南省株洲中院的执行裁定书也是在被告谭某然收到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予以驳回申请复议后作出的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12、被告谭某然、谭某平提供的星锋村民委员会《关于任命曾军同志担任星丰煤矿法人代表的决定》,拟证明星丰煤矿现法定代表人为曾军,颜某用无权代表星丰煤矿参与诉讼。原告巴某元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颜某用是否星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第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颜某用质证后也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星丰煤矿是颜某用和谭某然两人合伙经营的煤矿,村委会那边只是挂靠,借村委会的名义注册而已,实际上星锋村委会即没出资也没派人经营管理。星锋村委会如果要免除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必须要结算我与谭某然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第三人颜某良、刘某林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星丰煤矿、颜某用的质证意见一致。星锋村委会的任命决定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谭某然、谭某平在收到莲花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后,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莲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谭某然、谭某平的执行异议,谭某然、谭某平不服,向萍乡中院申请复议。萍乡中院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尚未查清被执行人茶陵县星丰煤矿的企业性质及相关事实,是否有足额资产履行义务以及谭某然、颜某用等人与茶陵县星丰煤矿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莲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谭某然本人收取,而是于2015年8月24日交由颜某用代收,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强制扣划申请复议人谭某平的银行存款在先,于2015年10月8日将追加谭某然、谭某平等人为被执行人的(2015)莲执字第112-5号、第112-8号执行裁定书和强制扣划银行存款的(2015)莲执字第112-1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复议人谭某然、谭某平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执行法院(2015)莲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莲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案件被发回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谭某然、谭某平的执行异议,维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字第112-5号、第112-8号、第112-10号执行裁定。裁定书送达后,谭某然、谭某平再次申请复议。萍乡中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的异议有关实体权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引导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赣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撤销了莲花法院驳回谭某然、谭某平执行异议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萍乡中院在裁定撤销莲花法院(2016)赣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的同时,释明本案当事人、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追加为被执行人,且认为谭某然、谭某平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两次裁定均予以驳回。因此,没有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但不能据此就否定原告巴某元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巴聪元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辩称他们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标的1424697.21元是莲花法院违法扣划的。莲花法院应将违法扣划的标的返还给被告,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范围。本院认为,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是有机结合,密不可分的,执行标的的冻结、扣划必须要有执行行为去实施。因此,被告谭某然、谭某平以其提起的是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条件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一再强调第三人颜某用在两年前就已离开星丰煤矿了,颜某用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星丰煤矿参加诉讼,包括原告巴某元于2015年6月8日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现在星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曾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是由于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星丰煤矿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颜某用是否星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之后任命的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或处理事务,但不能据此否定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原告巴某元向本院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星丰煤矿提供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颜某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中第三人星丰煤矿又向本院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颜某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茶陵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为颜某用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茶陵县星丰煤矿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颜某用系茶陵县星丰煤矿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辩称茶陵县星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曾军,除提供了星锋村委会的任命决定外,并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用以证明未变更登记是由于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星丰煤矿的营业执照予以冻结,因此,本院确认颜某用为茶陵县星丰煤矿法定代表人。关于茶陵县星丰煤矿的企业性质,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茶陵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也显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本院对茶陵县星丰煤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予以确认。但从2002年12月28日,本案被告谭某然与案外人谭某怒与星锋村委会签订《星锋村煤矿承包合同书》之后,星丰煤矿的经营方式就已成为承包经营,星锋村委会只是每年向承包人谭某然、谭某怒收取4000元的承包利润而已,而不再具有经营权,亦不再享有其他民事权益,这从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证实。自2003年5月谭某怒退出承包之后,谭某然先是于2003年5月10日与颜某用签订《星丰煤矿租赁合同》,由颜某用租赁星丰煤矿生产经营。同年的5月30日,谭某然又与颜某用签订《星丰煤矿开办合同》,由原先的颜某用租赁改为两人合伙开采经营,共同承包经营星丰煤矿。谭某然与颜某用的合伙关系有诸多的裁判文书,谭某然在茶陵县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问话笔录及颜某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两人共同承包经营至2009年年底,因修建垄茶高速公路,星丰煤矿被关闭。期间星锋村委会先后于2004年3月30日、2007年9月3日与谭某然签订《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满后谭某然享有优先承包权及增加承包费用等。星丰煤矿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关闭后,2010年3月19日,谭某然与颜某用又签订了一份《星丰煤矿扩界范围继续合作开采合同》,两人约定继续合作开采新煤矿。在谭某然与颜某用合伙开采新煤矿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本案第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颜某良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巴某元借款合计340万元,第三人颜某用、刘某林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而原告巴某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限期还本付息的调解协议,本院于立案当日出具了(2015)莲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该债务系被告谭某然与第三人颜某用合伙经营星丰煤矿期间形成的债务,谭某然与颜某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谭某然与第三人颜某用合伙期间,星丰煤矿因修建高速而被关闭,由湖南省垄茶高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星丰煤矿压覆补偿款1460万元,该补偿款已由星丰煤矿法定代表人颜某用委托、授权谭某然负责办理。补偿款到位后,在未清偿两人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的情况下,两人对补偿款1460万元进行了分配,被告谭某然几乎全部占有补偿款。谭某然与颜某用对补偿款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巴某元等债权人的利益。两人签订的关于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应认定无效。关于被告谭某然、谭某平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因第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颜某良、颜某用、刘某林未按(2015)莲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巴某元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星丰煤矿有多名合伙人,其中包括谭某然,逐将谭某然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发现谭某然将星丰煤矿压覆补偿款1460万元占为己有,经执行法官查询获知,谭某然将压覆补偿款1460万元中的30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从由其控制的星丰煤矿592457360204账户转入陈小刚新开的584662894039账户,后经反复转汇,于2014年1月31日,陈某刚将该300万元分别转入账号为605459200456谭某飞账户内100万元,转入账号为589861339004谭某平账户内100万元,转入账号为605462999301谭某妮账户内100万元。谭某平后经过反复转账,最后于2015年5月12日分两次定期一年存入其账号为609366047411内524700元,和516500元,合计1041200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执行法官裁定将1041200元定期存款连同利息合计1042536.21元扣划至莲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同时将谭某然、谭某平的其他银行存款382161扣划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内。谭某平账号尾数为7411账户内的1042536.21元系谭某然从星丰煤矿的账户内转出的,该款系星丰煤矿的压覆补偿款1460万元中的一部分,应用于清偿煤矿债务,被告谭某平就该1042536.21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被告谭某然与第三人颜某用合伙经营星丰煤矿,对煤矿所欠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谭某平作为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然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负有清偿责任。因此,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扣划谭某然账号尾数为5078账户存款136000元,扣划谭某平账号尾数为5013账户内存款20000元、账号尾数为9013账户内存款123960元、账号尾数为8013账户内存款11627元、账号尾数为0013账户内存款80574元、账号尾数为1013账户内存款10000元,合计382161元,被告谭某然、谭某平同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谭某然、谭某平对上述标的款1424697.21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巴某元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执行莲花县人民法院裁定划拔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424697.21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字第112-10号执行裁定书标的款1424697.21元。案件受理费1762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22元,由被告谭某然、谭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