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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井福、张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井福,张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156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资产经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乔井福(曾用名乔德福),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三菊(系乔井福之妻),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农商行)与被告乔井福、张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井福、张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井福清偿所借贷款本金44467.06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三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方申请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向被告交付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为2009年4月10日,现结欠本金44467.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乔井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日等事实。3、还款明细表,证明2010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分二十三次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5532.942元,尚欠本金44467.06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乔井福、张三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井福与张三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乔井福因买棉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乔井福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100%,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0日。2007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借款共计5532.94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467.06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乔井福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乔井福和被告张三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乔井福、张三菊清偿下欠借款本金44467.0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井福、张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井福、张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67.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乔井福、张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