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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与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464号原告: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晓塘路29号。法定代表人:JoergKretzschmar,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晓云。原告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与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公司)、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莉以及被告澳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6××××.9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博世公司是名称为“轻型电动车电机(Beta-350不带刹车)”、专利号为ZL20133006××××.9的中国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经调查,原告发现二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其外形落入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澳玛公司辩称,第一,澳玛公司并没有实际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宣传册、公证书所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是本领域的通用形状,而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澳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澳玛公司由于并未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不存在损失赔偿额的问题。大澳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澳玛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看不出是由被告制造、销售。对此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是以照片或图片的形式展示,但仅从照片或图片中无法看出任何与被告相关的信息,相关文字表述部分也没有体现与被告有关的信息,甚至连电机外观亦未能清晰展示,因此该几份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侵权事宜服务费、差旅费、代理合同及代理费,被告澳玛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票据原件原告未能提交,但相关费用所对应的事项确已发生,故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相应金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除中国商标网以外打印的网页信息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商标网显示第7600598号“新澳玛”商标申请注册人为被告澳玛公司、2013年8月9日该商标处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流程中,而标库网显示该商标由澳玛公司许可给大澳公司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22年12月6日,常州信用网显示大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利害关系人)”使用的该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知名商标,以上信息经本院通过互联网予以核实,且相关时间节点连贯、吻合,被告澳玛公司仅作简单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由被告大澳公司自行编制且留存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表格系被告澳玛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涉案专利是名称为“轻型电动车电机(Beta-350不带刹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2日,授权日为2012年7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3006××××.9,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博世公司。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中共计四项相似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设计1的产品的形状和图案;设计2-4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的结合;设计2-4请求同时保护色彩”。(设计1及设计3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2014年11月19日,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代理人周叶文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xinaoma.com网站,根据公证书记载,该网站所有网页均在页面上方醒目标注“新澳玛”商标及二被告的企业名称。公证书对该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中的型号为AMK205-3002、AMK205-1003-C、AMK205-1003的三款电机产品予以截屏;该网站“关于我们”栏目中载有以下内容,“大澳公司和澳玛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专业从事电动车电机及控制器研发的科技型机构及制造型企业,公司占地面积3.6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350万台,自成立以来,我公司已发展成国内电动车电机行业的领军企业,产品遍布全国各个省市,以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新澳玛’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崇高声誉……至尊信誉、至精技术、至优质量、至善服务是大澳公司永恒的追求,‘大澳’愿和你一起超越梦想,创造辉煌,‘新澳玛’衷心感谢您的信任,更期待您的关心和支持”;该网站“公司新闻”栏目中“‘新澳玛’电机全国办事处地址”一文列有天津、山东、广东、江苏四省共计七个办事处,“关于新澳玛与大澳”一文表述,“新澳玛和大澳两个品牌都是澳玛公司注册的电机品牌,新澳玛暂时为国内销售品牌,大澳为出口品牌”,“致老客户的函”一文则表述,“原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朱忠仪……以上人员8月份集体提出辞职,在工作交接完毕后离开老澳玛,现全部就职于原澳玛董事长兼法人代表黄晓云之新办企业澳玛公司,澳玛公司拥有自己的品牌,‘新澳玛’电机通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及……‘DAAO’大澳电机名扬海外……”;该网站“联系我们”栏目中载有“公司名称:澳玛公司/大澳公司公司电话:0519-88650885886508868865088788650888公司网址:www.xinaoma.com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122号”。2014年11月19日,周叶文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在“新澳玛电机”店铺以285元的价格购买了品牌为“新澳玛”、型号为AMK205-1003的电机一台,该产品图片左上角亦标注“新澳玛”商标;2014年11月21日,前述所购物品通过快递送至公证处,后经拆封,纸箱内装有无刷直流电机一台(实物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三)和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和收款收据粘贴封条后交周叶文保管。另,被告大澳公司曾向周叶文就“高效永磁无刷直流电机”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13.5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莉以“关于涉嫌侵犯博世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宜”为题、以二被告为收件人发送律师函,函件中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并要求二被告提供已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作为侵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2015年2月11日,杨丹莉再次发送律师函,函件中指出第一封律师函达到二被告后,未收到回复,其多次致电0519-88650886,被告工作人员朱小姐告知专利侵权事宜只由黄晓云本人负责,黄晓云长期不在公司,因此拒绝提供黄晓云的联系方式,故再次要求二被告给予积极回复,否则将提起进一步的法律程序。2016年3月25日,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代理人李丹与公证人员来到天津梅江会展中心第16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8号),在位于N1展区的“新澳玛电机”展位取得产品宣传册二本。该宣传册封面右上方显示“2014A版”,左上方标注“新澳玛”商标,中部载有“江苏名牌产品新澳玛电机”内容,并印有型号为AMK205-1003-C的电机产品图片,右下部则列明二被告的企业名称;宣传册内页几乎所有页面上方均标注“澳玛科技AOMATechnology大澳制造DAAOElectric”字样及“新澳玛”商标,在内页“荣誉墙”一页则展示有包含“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多项证书,其中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认定大澳公司使用的第7600598号“新澳玛”商标为常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13年12月授予大澳公司生产的“新澳玛牌永磁直流电机”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经统计,该宣传册共展示有不同型号共计82款电机产品,其中型号为AMK205-3002的电机所注明的端盖颜色包括本田灰、炫黑等多种颜色。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网站和宣传册中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3002、AMK205-1003-C、AMK205-1003的三款电机产品(许诺销售的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四)以及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的电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拆封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淘宝网“新澳玛电机”店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实物,双方发表对比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该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中间满盘的四组凸起从数量、形状、花纹、商标安装位置、螺丝数和位置以及八条轮辐的数量完全一致,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该实物即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的电机,故该型号的许诺销售的产品对比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至于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C的电机,因与前述实物基本相同,故对比意见也与前述意见一致;另外,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3002的电机和涉案专利设计3相比,许诺销售的产品看上去也是黑色,因此对比意见也是构成相同外观设计。被告澳玛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实物的轮辐部分呈现高低程度不同的面,而设计1为同一平面高度,实物中部的四组凸起装饰条与轮辐的位置是错开的,而设计1为整齐对应,实物的轮辐与四组凸起的倾斜方向相反,而设计1倾斜方向相同,实物的凸起装饰条上没有商标,而设计1相应位置有博世标志,因此二者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同时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的电机的对比意见与此相同;至于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C的电机,因与前述实物基本相同,故对比意见也与前述意见一致;另外,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3002的电机和涉案专利设计3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现灰色,而非设计3保护的黑色,同时也缺少设计3中红色商标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部圆盘与产品边缘的交界处有凹槽,而设计3比较平实,被控侵权产品装饰条汇聚的中部处有凹槽,而设计3比较平整,因此二者也并非相同的外观设计。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5240元、律师函服务费14082元、诉讼代理费14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85元以及因取证、开庭支出差旅费、调档费等若干。被告澳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朱小芳、任源波、黄晓云,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电机、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等;被告大澳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黄晓云、刘亚琴,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电机、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等。被告大澳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编制的、留存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利润表显示,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6334.15万元,主营业务成本5856.93万元,主营业务利润465.01万元,企业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436万余元,净利润24.82万元。被告澳玛公司将其第7600598号“新澳玛”商标许可给被告大澳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22年12月6日,许可使用的商品包括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许诺销售的产品均为电机,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属相同种类产品。本院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根据不同产品将对比意见分述如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对比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轮辐部分是否呈现高低不同的面”、“四组凸起装饰条与轮辐的对应位置关系”、“轮辐与四组凸起的倾斜方向是否相同”、“装饰条上有无商标”的几点区别,均属于在外观设计中占比甚小或者不施以高度注意力则不易察觉的区别,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二者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关于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的电机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对比意见,因其使用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比,区别仅在“轮辐与四组凸起的倾斜方向是否相同”,本院不再赘述,故二者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关于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C的电机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对比意见,因其使用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比,区别仅在端盖颜色,本院不再赘述,故二者外观设计亦无实质性差异;关于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3002的电机和涉案专利设计3的对比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有无商标”、“中部圆盘与产品边缘的交界处是否平实”、“装饰条汇聚的中部处是否平整”的意见,同样属于在外观设计中占比甚小或者不施以高度注意力则不易察觉的区别,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至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设计3保护的色彩”的意见,由于该产品的宣传内容同时注明黑色为其可选色,因此二者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的型号为AMK205-3002、AMK205-1003-C、AMK205-1003的三款电机产品以及销售的型号为AMK205-1003的电机产品,分别与相应的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上述全部被诉侵权设计均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原告通过“新澳玛电机”网络店铺购买被控侵权的无刷直流电机时,该产品注明了“新澳玛”商标,鉴于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该商标为澳玛公司注册,大澳公司获得澳玛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且大澳公司曾经向原告的同一取证人员就无刷直流电机产品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结合其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记载其“生产新澳玛牌电机”等情节,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大澳公司制造并予销售。大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晓云,二被告的网站宣传则称“黄晓云之新办企业澳玛公司”,而且得到被告澳玛公司确认的原告向二被告所发的律师函,也提及“专利事宜只由黄晓云本人负责”这一内容,由此可以推定,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晓云,现二被告经营地址同一,且各类宣传内容均系二被告共同作出,综合分析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二被告在同一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由被告澳玛公司许可大澳公司使用“新澳玛”商标,由被告大澳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新澳玛”牌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于共同侵害原告专利权之目的范围内,存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相统一,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许诺销售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许诺销售行为的载体即宣传册及公司网站宣传页面均注明二被告的企业名称,故此许诺销售行为当属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告博世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6××××.9“轻型电动车电机(Beta-350不带刹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有效期内,该专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规模及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为:1.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包含了四项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其中两项设计;2.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包括了制造行为,此属侵权行为之源;3.本案侵权产品推广方式多样,包括了展览会、自媒体网站及第三方购物网络平台;4.本案二被告宣称其为“电机行业的领军企业”,并将“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等予以展示,本院需结合前述证书的相应认定标准对其可能的侵权规模作出估定;5.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方律师函后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在2016年展会上使用的仍是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2014年宣传册,可知其侵权持续期间至少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且相关产品仍处于市场认可状态,并未超出其生命周期,其中一款侵权产品图样印制在宣传册封面,此亦可印证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市场价值;6.尽管原告主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参考被告大澳公司2012年编制的利润表,但本院仍需对以下情况予以衡量,一是该利润表记载事项发生于大澳公司经许可使用“新澳玛”商标之前,二是二被告宣传册共载有82款电机产品,同时还有若干款控制器产品,此涉及涉案侵权产品在其整体利润中所占比例,三是涉案外观设计在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因素大小,四是二被告系在为一人所实际控制情况下分担实施相应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涉案“新澳玛”商标的许可使用类型究竟是独占、排他抑或普通,尚无证据证实,被告澳玛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了“电机制造、加工”,故不适宜仅将其中一个被告的利润问题作为参考;7.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执业成本及维权周期,同时将因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合理部分予以纳入,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5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23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6107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00元;三、驳回原告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5800元,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陈 倩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煜雪(2016)苏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附件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博世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法律状态以及保护范围等基本信息。2.(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23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第16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中“新澳玛电机”展位及相关宣传册的公证;3.(2014)沪黄证经字第1370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www.xinaoma.com相关网页内容的公证;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4.(2014)沪黄证经字第1370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淘宝网上“新澳玛电机”店铺的网页内容及产品购买过程的公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5.在“名马”车上相关车轮照片打印件;6.在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动车上相关车轮照片打印件;7.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册;证据5-7用以证明二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8.警告函二份及EMS投递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仍然继续制造侵权产品,属于恶意侵权。9.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专利侵权事宜服务(发、寄律师函)费、差旅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16万余元。10.中国商标网打印的第7600598号“新澳玛”商标注册信息、标库网打印的商标许可备案公告信息、常州信用网打印的2013年常州市三名商标一览表,用以证明第7600598号“新澳玛”商标由被告澳玛公司注册,并许可给被告大澳公司使用。11.调取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告大澳公司的利润表,用以证明被告大澳公司2012年营业额为6000余万元。被告澳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无刷直流永磁电机配置及占比表,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组成及外观设计所占比重。附件二设计1主视图设计3主视图附件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附件四AMK205-1003-CAMK205-1003AMK205-300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