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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曹哲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曹哲勤,李献峰,赵建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主要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哲勤,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献峰,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原审被告:赵建豹,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哲勤、原审被告李献峰、赵建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曹哲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2.25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不服金额为45663.2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持曹哲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曹哲琴系农村户口,户口登记地为新野县××××村,若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其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且其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的证明。本案中,曹哲勤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一为租房协议,系双方手写应属证人证言,房屋出租房主并未到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曹哲勤的工作单位为建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另一原审被告赵建豹所有的公司,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两者具有利害关系,赵建豹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效力。曹哲勤辩称,曹哲琴虽然户口在农村,但近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审提供了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按照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李献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曹哲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李献峰、赵建豹赔偿曹哲勤医疗费21521.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135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3975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后为126203.2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李献峰、赵建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8时10分,在新野县环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处,李献峰驾驶赵建豹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曹哲勤驾驶的豫R×××××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曹哲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献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哲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哲勤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6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复合组织缺损伤;3、左前臂皮肤裂伤;4、左肘关节异物存留,支出医疗费21527.77元。2016年9月1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哲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7000元,曹哲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哲勤的车辆损失为3805元。赵建豹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后,李献峰垫付曹哲勤费用18000元。另查明,曹哲勤姐弟二人,母亲李冬英生于1953年10月10日。曹哲勤夫妻生育二个儿子,长子曹豪昌生于2005年8月15日,次子曹乾昌生于2009年3月13日。曹哲勤自2012年2月12日至今在新野县××街道南关社区租房居住,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新野县建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献峰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曹哲勤驾驶的豫R×××××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造成曹哲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献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哲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曹哲勤的损失李献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哲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曹哲勤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按曹哲勤请求的28521.7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72天各为2160元,共计32841.77元,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22841.77元,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15989.24元,其余部分曹哲勤自理。关于误工费,按每天70元从住院之日(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12日)109天计算为7630元;护理费按住院72天每天70元计算2人为1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冬英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54元计算17年的10%÷2人计14580.9元,长子曹豪昌,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计算7年的10%÷2人计6003.9元,次子曹乾昌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计算11年的10%÷2人计94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19.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曹哲勤请求的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20年的10%为51152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曹哲勤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500元。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为102381.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赔偿。曹哲勤的车辆损失费为3805元,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1805元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1263.5元,其余部分曹哲勤自理。综上,曹哲勤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131634.24元,扣除李献峰支付曹哲勤的18000元为113634.2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支付李献峰18000元。曹哲勤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李献峰、赵建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哲勤113634.2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献峰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曹哲勤负担425元,李献峰负担985元。鉴定费1300元,由曹哲勤负担390元,由李献峰负担9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曹哲琴提交的加盖有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印章且有汉城派出所民警签字的证明,能够证实曹哲琴在该辖区已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曹哲琴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费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