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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贺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贺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733号原告:吴某,住静宁县,身份号码×××。被告:贺某,住静宁县,身份号码×××。被告:张某,身份号码×××。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购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4个月,并以其所有的的位××县上下两层76平方米的门面房提供抵押,还约定逾期利息每天400元,铺面归原告��有。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拒绝还款。贺某未作答辩。张某辩称,实际借款是88000元,原告已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12000元。约定的月息属实。当时为了借到款,约定了门面房抵押的事实,其实我家没有门面房。我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某与张某系夫妻。2016年1月5日,贺某向吴某借款8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逾期每日利息400元,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贺某、张某向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当时,为了获得该笔借款,贺某虚构其有上下两层面积为76平米的铺面一套作抵��。本院认为,吴某与贺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吴某与张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吴某向贺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贺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某应当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吴某请求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贺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吴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某、张某返还吴某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2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进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