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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李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3区。负责人:赵金山,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楠,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李楠醉酒驾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对于财产损失无垫付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贵任。申请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李楠驾驶的机动车在申请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申请人对酒驾导致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在复核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西公交重认字(2014B)第091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此前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B)第0919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认为李楠系酒驾发生的事故,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现在举出的认定书并非“新的证据”,且“酒驾”字样在复核后作出的认定书中并未出现,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申请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赵红亮审判员  杨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