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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寿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寿仁,仲伟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00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寿仁,董事长。被告:于寿仁。被告:仲伟萍。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寿仁、仲伟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寿仁、仲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的12日结算一次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与其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九尚未偿还的本金,每天按照该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同日,其与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并自愿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欠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利息、违约金为520万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于寿仁、仲伟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寿仁、仲伟萍均未到庭,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12-4-27,约定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为2%,日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逾期未付本金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收款账户分别为:苗青名下账号62×××26,开户银行:潍坊银行市行营业部;齐放名下账号43×××26,开户银行:建行潍坊城东支行;潍坊艺海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02×××39,开户银行:潍坊银行西关支行;潍坊裕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9070×××05,开户银行:农信奎文联社胡住分社;李文泉名下账号62×××58,开户银行:潍坊银行。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于寿仁、仲伟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BZ-12-4-27,约定被告于寿仁、仲伟萍对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JK-12-4-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2012年4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五个收款账户各打款100万元,共计打款50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2日,之后本金、利息均未再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2日共计欠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20万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当庭确认超过2%的部分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寿仁、仲伟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500万元借款,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原告未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为52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于寿仁、仲伟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寿仁、仲伟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寿仁、仲伟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为52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于寿仁、仲伟萍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寿仁、仲伟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寿仁、仲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