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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育林与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坦洲碧涛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育林,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坦洲碧涛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798号原告:黎育林,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凤鸣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28210843-0。法定代表人:何宇昕。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坦洲碧涛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嘉联路15号。主要负责人:廖皓炫。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炫,该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黎育林诉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坦洲碧涛商场(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碧涛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61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56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3瓶福临门茶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单价为99元,3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单价88元,以上合共561元。原告在购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突出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标签突出强调了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且在配料中标明:特级初榨橄榄油,且橄榄油的价格及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食用油,故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未标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认为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壹加壹公司坦洲中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壹加壹公司应对其承担责任。被告壹加壹公司、壹加壹公司碧涛商场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因为产品上面印有橄榄或芥花图案就认定该标准中指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这是对产品本身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带有强调的意思。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委员会回复》,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的含量,涉案产品不标示橄榄油含量,符合行业实际情况,未违反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项“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中表示“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解释,被告提供的食用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最后,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的验收义务,产品有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不存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黎育林在壹加壹公司碧涛商场购买4瓶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型食用调和油(单价99元/瓶)及4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单价88元/瓶),付款561元。同日,壹加壹公司向黎育林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油,金额为561元。涉案商品名称分别为“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型食用调和油”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外包装有“特级初榨橄榄油”,“初级特榨橄榄油”的标示,但未标识配料含量。黎育林认为,涉案商品强调含有橄榄油,但未标明具体含量,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壹加壹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化妆品、日用百货等。壹加壹公司碧涛商场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化妆品、日用百货等。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庭审中,壹加壹公司、壹加壹公司碧涛商场对涉案商品的购物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持异议,本院认定黎育林与壹加壹公司碧涛商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有关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业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反复出现“橄榄”,属于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情形。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为标示橄榄油和添加量,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壹加壹公司及壹加壹公司碧涛商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黎育林主张壹加壹公司退还货款5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黎育林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商品未标明橄榄油的成分,存在瑕疵,但黎育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实质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质量问题,以及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黎育林主张按价款十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育林退还货款561元;二、驳回原告黎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小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