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涛、黄小清与青丝陈明养殖场、陈明、黄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黄小清,陈明,黄小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631号原告:黄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小清,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丝陈明养殖场。业主:陈明(青丝陈明养殖场合伙人)。业主:黄涛(青丝陈明养殖场合伙人)。业主:黄小春(青丝陈明养殖场合伙人)。被告:陈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小春,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涛、黄小清与被告青丝陈明养殖场、被告陈明、被告黄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黄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被告青丝陈明养殖场、被告陈明、被告黄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黄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小春赔偿原告5151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205×16年=419280元,丧葬费50466元÷2=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17280元),由青丝陈明养殖场、陈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起诉费由被告黄小春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小春、陈明与原告黄涛合伙共同经营青丝陈明养殖场(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陈明),由三人平均出资平均分享利润承担风险。黄小春与裴某琴系夫妻关系。合伙三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黄小春于2016年6月聘请二原告之父黄庆做其分工范围内的工作,即冲洗猪圈和搬运猪饲料,每个月工资为1500元,由黄小春用其私人资金为黄庆发工资。2016年9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黄庆用水枪冲洗猪圈时触电,致当场死亡。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春辩称,1.原告列黄小春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根据。黄小春、黄涛、陈明(黄小清之夫)共同出资成立青丝陈明养殖场,由三人共同经营。2016年6月,黄小春聘请黄庆到青丝陈明养殖场上班,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也得到了另外两个合伙人的认可;2016年9月22日黄庆在上班时不幸触电身亡,黄庆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依法由青丝陈明养殖场承担,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黄小春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受害人黄庆主观上存在过错。据事故现场证实,冲洗猪圈的水枪连接电线短线多次,且存在安全隐患,黄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枪冲洗猪圈会发生事故,由于疏忽大意,仍然使用该水枪冲洗猪圈,导致其触电身亡的后果,显然,黄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3.黄涛、陈明在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丝陈明养殖场主要经营者是陈明与黄涛,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枪线路应当整改,应该按照电力公司安装的电线线路途径使用,不应该私拉乱接,陈明、黄涛对黄庆的死亡应当负主要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受害人黄庆系农村居民,结合死亡时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均在青丝乡工作、生活、居住,黄庆也是在青丝乡所在地触电身亡,因此,诉称的交通费和所谓的误工费根本不存在,更不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黄小春对黄庆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小春的起诉。被告陈明养殖场和被告陈明辩称,原告黄涛、被告黄小春、被告陈明之间分工是明确的,同意二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黄庆的户籍登记卡原件一份、青丝乡青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青丝乡青丝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证明一份、渠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青丝社区建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原告黄涛与出租人黄竹的房屋出租协议和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黄小春认为,受害人黄庆出生于1951年10月1日,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是65周岁的老人,达到了退休年龄,就应当由有义务赡养他的人来养他,青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丝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内容超出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职责范围,两个组织只负责登记,对于辖区内的人什么时候离开什么时候居住不清楚;渠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青丝社区的批复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庆是城镇居民;对房屋出租协议和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一方是黄涛,一方是黄竹,但房子是青丝学校的房子,为什么不是学校来签订合同,而是个人来签订,两份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明使用。本院认为,青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作为基层的管理组织,对其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比较了解,两份证明均有经办人的签字,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黄庆自2012年5月起跟随原告黄涛居住在青丝社区街道的事实,对两份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黄涛提供的渠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青丝社区建制的批复文件和与出租人黄竹的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黄涛提交被告黄小春的妻子裴某琴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方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被告黄小春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三个合伙人之间分工是明确的,从光盘播放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大家各执一词,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从收条的内容和双方的陈述来看,可以证实黄庆确系被告黄小春个人聘请的事实,故对收条的三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提出录音光盘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黄涛、被告陈明、被告黄小春分工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录音光盘属于视听资料,从播放内容来看,是双方当事人在黄庆触电事故发生后在双方代理律师的组织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参加的人较多,无法清楚地辨别出每一个人说话的内容,故仅凭录音光盘来确认合伙人分工明确的证明力度不够,但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黄小春对黄庆搬运饲料和打扫卫生做的是属于自己的份内事情予以了认可,结合收条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涛、被告陈明、被告黄小春分工明确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黄小春在庭审中提交了代长英和艾思宏两位律师对渠县电力公司静边供电所职工周某和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周某和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加之周某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本身是电力公司的职工,自然会说电表及配套设施安装合格,被告黄小春和周某和又有亲戚关系,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周某和的证言虽系被告律师调查所得,但其陈述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向渠县电力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赵某勤及渠县静边供电所运维员寇某昂的调查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律师调查周某和的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黄涛与被告黄小春、被告陈明经过口头协商共同平均出资经营以被告陈明名义登记注册的青丝陈明养殖场,养殖场的经营范围是生猪养殖和销售,原告黄涛和被告陈明负责生猪的种苗和养殖工作,被告黄小春负责搬运猪饲料和清洗猪圈的工作。2016年6月,被告黄小春以个人名义聘请原告黄涛、黄小清之父黄庆(本案死者)为其搬运猪饲料和清洗猪圈的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9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黄庆在清洗猪圈的工作中触电身亡。另查明,黄庆的父母和妻子均已死亡,黄庆现有儿子黄涛和女儿黄小清,黄庆于2012年5月起一直随儿子黄涛居住在渠县青丝乡街道19号即青丝乡原中心学校。2016年9月26日,被告黄小春之妻裴某琴将黄庆从2016年6月起至9月22日止的工资共计5150元整支付给了原告黄涛。再查明,青丝陈明养殖场原用电户名为被告黄小春之妻裴某琴,裴某琴于2016年3月18日书面申请将自己的用电户名转让给被告陈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明与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渠县地方电网产权划分维护管理安全用电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载明了供电方和用电方的责任分界点,明确了下杆线、电表、配电箱、漏电开关及其它用电设备的责任属于用电方维护和管理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明为了降低陈明养殖场的用电成本,向电力行政部门书面申请要求给予电力价格的优惠,电力行政部门经过审批,同意青丝陈明养殖场的生活用电改为涉农用电,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静边供电所换表登记册上也载明了陈明养殖场原农网电表于2016年9月20日由青丝片区电工周某和更换为现有智能电表的事实。静边供电所派运维员寇某昂进行验收时,电表接线完全符合操作规范并打了铅封。又查明,本院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到陈明养殖场现场勘验,发现更换后的智能电表漏电开关下面没有铅封,漏电开关的出线被人换接在漏电开关的上桩头,绕开了漏电开关用电,电表的现状与出事时保持一致,引发事故的高压清洗机已经烧坏,事故后再没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关于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本案原告黄涛与被告黄小春、陈明三人系共同平均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关系属实。该合伙的名称为青丝陈明养殖场,合伙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陈明,故原、被告三人成立的青丝陈明养殖场系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说明个人合伙虽不是法人,但也具备了独立的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黄涛作为合伙人之一,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不能既当原告又作为被告,故本案的侵权主体确定为被告陈明养殖场和被告黄小春及被告陈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确定三被告是否需要对本案死者黄庆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三被告与黄庆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黄小春系陈明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黄小春在合伙关系中,其日常负责的事务是搬运猪饲料和打扫卫生的工作,黄庆按照黄小春的指示从事劳务工作,并由黄小春支付工资,表明上看黄小春聘请黄庆完成的是自己的份内工作,实际上黄庆从事的劳务工作对外的表现形式是履行陈明养殖场的事务,黄庆的工作成果,其直接受益人是陈明养殖场,故被告陈明养殖场与黄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黄庆在从事劳务工作中,作为合伙组织的陈明养殖场应当为其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黄庆在清洗猪圈的过程中触电死亡的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造成黄庆触电死亡的安全用电线路和用电设备则应当是陈明养殖场为黄庆完成工作提供的必要条件,但由于陈明养殖场的全体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事务中对安全用电问题上疏于管理,将养殖场智能电表漏电开关的出线换接在漏电开关的上桩头,绕开了漏电开关用电,严重违反安全用电操作规程,以及对黄庆使用的高压清洗机缺乏必要的安全检查是导致黄庆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黄小春聘请黄庆只是起因而不是直接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养殖场应当对黄庆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由三合伙人即原告黄涛、被告陈明、被告黄小春共同对黄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触电身亡所受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小春在庭审中提出死者黄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黄小春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黄庆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对被告黄小春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庆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黄庆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从前述认定的证据看来,黄庆投靠儿子黄涛居住在青丝社区街道属实,但其生活来源是依靠子女,并不是依靠自己在城镇劳动具有固定收入所得,且黄庆在青丝街道既未购房又未经商,在陈明养殖场务工时间也只有3个多月,黄庆已年满6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庆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四川地区人身损害案件最新数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黄庆的死亡赔偿金为:10247元×(20-4)年=163952元。2、原告要求丧葬费为:50466元÷2=2523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解决4人从福州回到渠县的交通费2000元,2人从西昌回到渠县的交通费1400元,共计3400元,但原告截止两次庭审结束至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鉴于本案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5、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人按照建筑工人工资8天每人300元/天计算计币9600元,2人按照汽修工人工资8天每人300元/天计算计币4800元,本地6人按照8天每人60元/天计算计币2880元,共计17280元,但原告截止两次庭审结束至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3人3天每人60元/天计算计币54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涛、黄小清之父黄庆死亡后的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63952元,误工费为540元,交通费为500元,丧葬费为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240225元,由被告陈明养殖场赔偿,由三合伙人即原告黄涛、被告陈明、被告黄小春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涛、黄小清之父黄庆死亡后的各项损失240225元,由被告陈明养殖场负责赔偿,由三合伙人即原告黄涛、被告陈明、被告黄小春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涛、黄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明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