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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丹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丹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尼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18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237037。主要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25371575-X。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双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07-6。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15-6。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09-2。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20-1。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东尼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11-3。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观庄,组织机构代码66490479-0。法定代表人:赵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银钟,男,汉族,1960年5月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赵龙英,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32111919620827208X,住丹阳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荣钟,男,汉族,1961年5月1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赵金良,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眭月芳,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住丹阳市。上述十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女,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盛丹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6455-4。法定代表人:姚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集团)、江苏双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丹投资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装饰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房地产公司)、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园林公司)、江苏东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大酒店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建筑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徒新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和被告东尼集团、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及丹徒新城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尼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38475元、逾期罚息1154250元、复利54944.08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承担律师费22万元,共计11467669.0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丹徒新城担保公司对被告东尼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尼集团、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丹徒新城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尼集团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年利率为7.29%。同时约定,由被告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丹徒新城担保公司为被告东尼集团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尼集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38475元、逾期罚息1154250元、复利54944.08元,合计11247669.08元。诸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被告东尼集团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未能及时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共同辩称,对为被告东尼集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没有异议,但是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丹徒新城担保公司辩称,当时的业务经理陈孙建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被告公司对本案担保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凭证、银行信贷核算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与丹徒新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虽然被告丹徒新城担保公司辩称系其业务经办人陈孙建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是其并未否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而且原告还提交了丹徒新城担保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本院对该份保证担保合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尼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401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尼集团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7.29%。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第3款约定计息方式: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以下方式结息: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根据借款人的要求,贷款人同意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丹阳支行,账号:80×××88。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为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2)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含分支机构)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第2款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现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的,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还本。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东尼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38475元、逾期罚息1154250元、复利54944.08元,合计11247669.08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5]第(40148)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对被告东尼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401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丹徒新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农商行保字[2015]第(4014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丹徒新城担保公司对被告东尼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401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农商行保字[2015]第(40148-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对被告东尼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401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0日,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尼集团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尼集团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东尼集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247669.08元(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尼集团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整为18万元。原告与被告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丹徒新城担保公司、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丹徒新城担保公司、双丹投资公司、丹东装饰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东尼园林公司、东尼大酒店公司、创宏建筑公司对被告东尼集团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38475元、逾期罚息1154250元、复利54944.08元,合计11247669.08元,并按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401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18万元;三、被告江苏双丹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尼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303元,由被告江苏双丹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尼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张荣钟、赵金良、眭月芳、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