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林淑娟,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265号原告:张某1,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叔嫂关系),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2,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林淑娟,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张某3,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母女关系)。原告张某1、张某2、林某某与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大街××胡同××号两间平房(共计建筑面积38.38平方米);2.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2427.25元;3.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某某丧葬费704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3,张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死亡,黄某某于2013年9月4日死亡,张某4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林淑娟与张广林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2。坐落天津市××大街××胡同××号两间平房(3间号建筑面积19.19平方米,4间号建筑面积19.19平方米)系黄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为黄某某,现3间号由原告张某2、林某某居住使用,4间号由原告张某1居住使用,因三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要求由原告张某1继承4间号,由原告张某2、林某某共同继承3间号。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自2005年至死亡基本上与被告张某3共同生活,偶尔在张某4或张某1处居住。黄某某死亡后,是被告张某3出资办理的丧事,三原告均未出资。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3支取了黄某某存款2427.25元,领取了黄某某的丧葬费7040元,另外被告张某3处有黄某某遗留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该财产系张新有死亡后黄某某取得的财产,属于黄某某个人财产,要求该财产由原告张某1继承三分之一,原告张某2、林某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被告张某3继承三分之一。被告张某3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支取的被继承人黄某某存款及丧葬费均用于为黄某某办理丧事了,办理丧事一共支出了17311元。认为被继承人黄某某自2005年至死亡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由其全部继承。认为三原告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涉诉房屋按法律规定继承,不同意三原告多继承份额。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诉丰收胡同20号两间平房系被继承人黄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无特殊约定,故该房屋由黄某某及张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二人遗产。黄某某遗留的存款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系黄某某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被继承人黄某某存款2427.25元及丧葬费7040元虽由被告张某3支取,但考虑被告张某3支付了17311元为黄某某办理丧事,该数额高于被告张某3支取的黄某某存款及丧葬费数额,故黄某某存款2427.25元及丧葬费7040元不应作为黄某某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某、张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某、张某4、张某1、张某3,故张某某遗产应由黄某某、张某4、张某1、张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张某某遗产分割前张某4死亡,故张某4继承张某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母黄某某,其配偶林某某及子女张某2,各三分之一。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3,张某2(张某4先于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故张某2可以代位继承黄某某的遗产),各继承三分之一。故本案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张某1继承七十二分之二十五,原告张某2继承七十二分之十九,原告林某某继承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张某3继承七十二分之二十五。三原告以居住在涉诉房屋为由,要求由原告张某1继承4间号房屋,由原告张某2、林某某继承3间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黄某某自2005年至死亡与被告张某3共同生活,被告张某3可以多分得遗产,故被继承人黄某某遗留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由被告张某3继承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大街××胡同××号两间平房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某1继承七十二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原告张某2继承七十二分之十九产权份额,原告林某某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某3继承七十二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负担;二、被继承人黄某某遗留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由被告张某3继承;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计3403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182元,原告张某2负担898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张某3负担11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