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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治与张书欣、郭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张书欣,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143号原告:刘治,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书欣,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郭红军,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毛斌,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伟,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小军,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刘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书欣、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李建忠与被告张书欣、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待判决履行之时一并计算),共计420000元;2、五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书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书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约定月息2.8%,并由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连带担保。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张书欣的指定帐户转款300000元并当日到达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奈,依《合同法》第196条、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及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张书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5年5月29日借款本金30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属实,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8400元。我收到30万元的当天就现金支付了2015年5月29日至7月28日的利息,每月8400元,共支付了16800元。2015年7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又继续使用本金,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利息9200元,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8日我又分别支付了每个月9200元的利息共计276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每月支付利息9600元,大约支付了7个月。2016年8月14日我给原告1万元。之后再没有还过钱。被告郭红军辩称,借款、约定利息及承担连带责任属实,还钱的事情我都是听张书欣说的。被告毛斌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属实,签合同时我没有仔细看利息约定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另签订合同时刘治并没有告知我保证期间是多久,保证责任是什么。我实际于2015年8月或9月通过透支卡支付给原告一次利息9600元。被告王伟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属实,签合同时我没有仔细看利息约定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另,签订合同是刘治并没有告知我保证期间是多久,保证责任是什么。被告赵小军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属实,签合同时我没有仔细看利息约定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另,签订合同时刘治并没有告知我保证期间是多久,保证责任是什么。张书欣没有还款能力时也没有人通知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书欣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进行了质证,均表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书欣借原告刘治30万元,2015年5月29日张书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治3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月利息2.8%,即每月8400元整;违约责任:如果张书欣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需付违约金60000元。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为担保人。当日,原被告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月息2.8%,即每月8400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月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逾期归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的,以逾期支付的本金或利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捌计算逾期利息,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书欣借原告刘治30万元,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还了部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治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书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治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对判决内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张书欣、郭红军、毛斌、王伟、赵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郭姣姣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