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霍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440号原告:霍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郑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原告霍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郑某离婚;2、婚生儿子郑程方随霍某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程方。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合。郑某对家庭不��责任,不务正业,时常实施家庭暴力,霍某无法忍受这种非人的生活,夫妻长期分居,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对这样的婚姻家庭生活已彻底绝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郑某在庭前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同学,自由恋爱,感情很深,婚后感情很好。被答辩人个性特强,善于冲动,被答辩人提出必须在邯郸买楼,可是结婚的外债还没还清,实在力不从心,为此争吵过,2017年1月7日,双方还履行着正常的夫妻生活,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霍某提交的证据1、2、3、4郑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霍某提交的证据5,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债务事实;对提交的证据6,无法证明家暴的事实;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现在在郑某家中存放���郑某也否认在其家中存放,对霍某要求返还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郑某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年××月份婚生子在磁山上学;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款用途;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未分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霍某与郑某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程方,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霍某与郑某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霍某提起离婚诉讼后,郑某以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而霍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为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霍某与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