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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龙格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格,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0日被���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同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同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龙格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龙格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两次为其贩卖,其具体实施如下:1.2017年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龙格受他人指使,在云阳县云江大道爱家旁万步梯处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7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龙格受他人指使,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利民粮油公交站旁将1.4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及赌资被一同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云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相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格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他人贩卖的是毒品而接受他人指使为其贩卖,龙格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格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龙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龙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龙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五百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