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育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育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育林,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武隆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羁押,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育林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勇、被告人罗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罗育林伙同罗世周、曾洪福、李刚(后三人已判刑)从重庆市武隆区驾驶牌号为渝XXXX**的长安车至贵州省道真县区域,采用挖、锯等方式将位于贵州省道真县大沙河自然保护区内的4根罗汉松树桩盗走。四人于2015年8月4日16时许在从盗窃现场往重庆市南川区方向离开时,在重庆市南川区被贵州省道真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及贵州省道真县大沙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随后强行将盗窃而来的罗汉松树桩抢走后离开现场。逃离后,罗世周将盗窃而来的4根罗汉松树桩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经鉴定,该4根罗汉松树桩价值人民币10200元。2.2015年8月3日下午,贵州省道真县大沙河林业派出所民警程某接举报称有人在贵州大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盗挖罗汉松,次日下午4时许,程某、赵某和贵州大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江某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长青村小地名“金竹凼”设卡盘查盗窃罗汉松的嫌疑人和车辆。当被告人罗育林以及罗世周、李刚、曾洪福四人驾驶牌号为渝XXXX**长安车出现时,被程某、赵某、江某三名执法人员拦下,以上三名执法人员向四人表明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要求被告人出示采伐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对长安车里面的4根罗汉松树桩进行了扣押,要求四人回去拿采伐证等相关证件来领取被扣押的罗汉松树桩。4人驾车离开几米后,便停车回来抢夺被扣押的罗汉松树桩,对民警抓扯、殴打和辱骂,并用罗汉松树桩、锄头、钢钎等工具向执法民警挥舞恐吓,夺走罗汉松树桩后强行逃离现场,导致执法人员程某双臂被擦伤、抓伤。被告人罗育林于2016年1月6日到南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育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罗育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另查明,本院(2016)渝0119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没收同案人罗世周、曾洪福、李刚犯罪所得3500元;由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4根罗汉松树桩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育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程某、赵某、江某、廖某、梁某、陈某、蔡某、罗世周、曾洪福、李刚的证言,南川价认[2016]字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南川公鉴(临床)字[2015]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6]林鉴字第23号树木鉴定,南川公(刑)勘[2015]147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育林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罗育林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育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罗育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罗育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育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育林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育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