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杲淑云与孙立成、杨兆华、苏立军、孙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淑云,孙立成,杨兆华,苏立军,孙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265号原告:杲淑云,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立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杨兆华,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苏立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孙立丰,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滦平县。原告杲淑云与被告孙立成、杨兆华、苏立军、孙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杲淑云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杲淑云提供的被告苏立军、孙立丰的地址,均未找到被告苏立军、孙立丰,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苏立军、孙立丰新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苏立军、孙立丰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杲淑云不能提供被告苏立军、孙立丰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苏立军、孙立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杲淑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人民陪审员 郝宗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国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附页一、裁定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人,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