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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振平与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平,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172号原告:徐振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1区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58167。法定代表人赵艳芳,经理。原告徐振平与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桥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利金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利金桥公司协助徐振平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徐振平因需购买小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签���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7000元,汇利金桥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徐振平将所购轿车(车牌号为×××)抵押给汇利金桥公司,抵押金额为83800元。同年11月,徐振平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9日,徐振平已还清宣武支行的贷款本息,而汇利金桥公司至今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故徐振平持诉状诉至本院。汇利金桥公司未做答辩。经本院对徐振平提交的宣武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汇利金桥公司吊销证明信息、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查询结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车辆销售单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2003年11月,徐振平因需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小轿车,徐振平为向银行贷款将其所购的轿车抵押给汇利金桥公司,经汇利金桥公司担保从宣武支行贷款67000元。汇利金桥公司与徐振平约定,徐振平还清全部借款后,汇利金桥公司应协助徐振平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徐振平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以汇利金桥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9日,徐振平向宣武支行还清了贷款本息,但汇利金桥公司一直未协助徐振平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汇利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徐振平已全部还清宣武支行的个人��车消费贷款及利息,汇利金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徐振平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徐振平要求汇利金桥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利金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徐振平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露清-4--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