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甲、杨博文与张英、乔杨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李甲,杨博文,乔杨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博文,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杨鉴,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张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甲、杨博文、乔杨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开始,乔杨鉴便与李甲、杨博文夫妇配合,由李甲从信用社贷款,乔杨鉴作为保证人,贷款由乔杨鉴使用并归还本息。2012年1月9日,李甲、杨博文夫妇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韦曲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安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发放贷款,直接将该款转入赵红花账户。后李甲、杨博文诉至法院称:借款到期后因乔杨鉴无力偿还,办理了展期。展期届满,仍无力还款,导致信用社一直向李甲、杨博文索款。乔杨鉴、张英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乔杨鉴辩称:其由2012年开始以其姐及李甲身份证贷过款。李甲所诉该笔款项是其2013年为工程周转所贷,与张英无关,利息一直由其偿还。但李甲要求利息与其在信用社了解情况有出入。张英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甲与乔杨鉴的借贷关系。其与乔杨鉴已离婚一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乔杨鉴亦承认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乔杨鉴个人债务,拒绝承担偿还义务。原审中,乔杨鉴认可该笔款由其使用,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与其业务往来的第三方赵红花。后乔杨鉴一直按借款合同向长安信用社归还借款利息。2013年1月9日,借款到期,乔杨鉴未能还款。2014年6月4日,李甲办理借款展期与长安信用社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上笔借款。同时李甲要求乔杨鉴为其写有借据一张。2016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乔杨鉴为长安信用社书写证明材料,证明500000元贷款及后续展期贷款都是其本人办理贷款,李甲夫妇签字,用于其工程施工。2016年6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乔杨鉴亦未按期归还本息。截目2016年8月4日,产生未归还利息134922元。长安信用社向李甲追索债务。李甲、杨博文诉至本院,要求乔杨鉴、张英还款。另查明,乔杨鉴与张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6日离婚,该笔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李甲、杨博文与乔杨鉴口头约定,以李甲、杨博文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由乔杨鉴使用并归还本息。实则为李甲、杨博文从长安信用社贷款后转借给乔杨鉴,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双方默认以李甲与长安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为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甲、杨博文要求乔杨鉴还款,应予支持。李甲、杨博文向长安信用社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应由乔杨鉴承担。张英与乔杨鉴于2015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乔杨鉴是在与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英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李甲、杨博文与乔杨鉴间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杨鉴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甲、杨博文借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34922元。2016年8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6‰,并加利率上浮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张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49元、公告费260,李甲、杨博文已预交,由乔杨鉴承担。宣判后,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甲、杨博文从信用社贷的款并非支付给乔杨鉴,而是将该款直接转入第三方赵红花的账户,赵红花与李甲、杨博文、乔杨鉴均系亲属关系,足以证明李甲、杨博文事先知道该笔借款是支付给赵红花的,并非用于乔杨鉴与张英的家庭共同生活。李甲提交的借条及证明均是在乔杨鉴与张英离婚之后书写,时间矛盾百出,不能证明乔杨鉴与李甲、杨博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该笔借款确实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乔杨鉴个人债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李甲、杨博文要求张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李甲、杨博文、乔杨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甲、杨博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乔杨鉴的本案债务应否认定为乔杨鉴、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甲、杨博文与乔杨鉴约定,以李甲、杨博文的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由乔杨鉴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本息,乔杨鉴亦给李甲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发生于乔杨鉴、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乔杨鉴、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英称乔杨鉴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英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9元(张英预交),由上诉人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