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碧霞与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霞,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873号原告:黄碧霞,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李志勇,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黄碧霞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霞诉称:被告原是我的妹夫,自2015年9月7日与我的妹妹解除夫妻关系,因有债务关系,当时离婚协议有注明��我50000元债款,于2016年2月7日还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协议年底清还。但年底并没有清还,此后我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7日始计至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黄碧玲(女,身份证号码:)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原告主张其与黄碧玲系姐妹关系,在黄碧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款50000元给被告,现被告仍欠20000元未还。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姐妹关系证明,落款处有黄碧玲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二、债务说明,其上记载:“本人黄碧玲,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李志勇,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婚姻期间,李志勇以个人名义曾向本人姐姐黄碧霞,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借款5万元整,本人离婚协议书上也有注明此事实。特此证明”,落款处有黄碧玲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三、离婚协议书,其上记载“李志勇与黄碧玲相识于2006年,并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如下协议:一、男方李志勇与女方黄碧玲自愿离婚。……四、关于夫妻双方债务的处理:1、婚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共同债务30.5万元。(其中平安银行贷款5万元,平安保险贷款3万元,及广发信用卡欠款7万元,共15万元);(向个人借款15.5万元,分别借黄碧霞5万元,徐国斌3.5万元,谢国辉2万元,黄德明5仟元,母亲黎银开3万元,新感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1.5万元,债权人知悉本离婚事宜),主要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2、男方同意独自承担偿还上述所有债务。……六、本协议自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后生效,双方保证共同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事项”。该协议第二页下方被告与黄碧玲均书写以下内容:“我自愿离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及按指纹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开网络公司的,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大概是5、6年前,没有签欠条和约定还款的时间,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经催讨,被告在2015年除夕时向其偿还了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除夕偿还,但至今未还。原告作出诚信承诺,承诺在本案中陈述属实,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姐妹关系证明、黄碧玲身份证复印件、债务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00元未还,提交了姐妹关系证明、债务说明、离婚协议书等作为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志勇偿还黄碧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志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碧霞径付;黄碧霞已预交的受理费150元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