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谭弘绒与李达豪、李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弘绒,李达豪,李桂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76号原告:谭弘绒,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豪,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桂林,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东,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弘绒与被告李达豪、李桂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弘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玉、被告李达豪、李桂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盘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70163.18元[(医疗费60258.9元+后续医疗费181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护理费13713元+误工费2347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47.15元+鉴定费1800元=250412.09元—l20000元)=130412.09元×60%=78247.26元十l20000元=198247.26元-26851.5元=171395.76元(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及损失认定(一)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达豪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北岸村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谭弘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弘绒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达豪、原告谭弘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S×××××号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桂林,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原告的损失和认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8241.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60258.9元,提交了收费票据证明,其中一张姓名为“李达豪”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241.6元。被告李达豪及被告李桂林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6581.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149.2元,其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属于必定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提交有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费用尚未具体产生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原告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住院共1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住院121天×100元/天=12100元。3、护理费14213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被告李达豪、李桂林请过护理人员护理一个月并支付护理费3900元,其余时间由卢良友护理,护理费按卢良友月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提交有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即(121天-30天)×3400元/月÷30天+3900元=14213元。4、误工费23477元。原告住院121天,医嘱出院全休90天,要求误工费按3338元/月计算,提交有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流水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为3338元/月÷30天×(121��+90天)=23477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提交有交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及陪护人员、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及到医院复诊、复查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2000元。原告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提交有金额为500元的定额发票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为住宿费用,不确认其关联性。但是原告受伤期间其近亲属的探视、陪护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证明书医嘱,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近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准1510元/元、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月÷30天×7天×2人=704.67元。8、残疾赔偿金109412.98元。原告诉称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事故致残,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遗留皮肤愈合瘢痕伤残十级及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伤残十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申请对面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核实检查,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有银行明细、社保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父亲谭本林需三人共同扶养19年,母亲马任年需三人共同扶养16年。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25673.1元/年×(19年+16年)×11%÷3=109412.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原告、被告李达豪、李桂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达豪负事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桂林为肇事车辆车主。原告本次损失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0341.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该款项,无需另行支付;以上原告第3-10项损失共计159107.6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19449.25元,根据被告李达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1669.55元,因被告李达豪、李桂林已经垫付了原告16851.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0000元,故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0000元+71669.55元-10000元-16851.5元-3900元=160918.05元。被告李达豪辩称垫付伙食费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被告李达豪、李桂林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可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解决。被告李达豪、李桂林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立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弘绒160918.05元;二、驳回原告李达豪对被告李达豪、李桂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弘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谭弘绒负担受理费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751元。原告谭弘绒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雄钦罗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