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年海与郭志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年海,郭志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865号原告:郭年海,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伟,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年海诉被告郭志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郭年海诉称:1995年,原告租住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烔炀房地产管理所管理的公房,即位于巢湖市烔炀镇南下街面积60.9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三间,自有院落。2000年4月15日,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烔炀房地产管理所因该房屋破旧无维修经营价值,就出售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房屋和院落的所有权。2006年,因该房屋是危房要倒塌,原告在该房屋地基上改建成上下两层共四间楼房104.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是原告的儿子,2007年被告结婚时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被告及其妻子用暴力把原告赶出房屋,不让原告和老伴在自己的家里居住。2012年,被告在外被别人打伤要求原告出面处理。此后被告叫原告和老伴回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2016年8月,被告及其妻子把原告家里厨房用具及被子等生活用品扔到垃圾桶,将原告和老伴赶出房屋,并打原告和老伴。原告报警,烔炀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不成,让原、被告都暂停使用,到法院去确认产权。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购买巢湖市烔炀镇南小街三间房屋改建两层上下共四间楼房104.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让出侵占原告所有的巢湖市烔炀镇南小街三间房屋改建两层上下共四间楼房104.8平方米的房屋;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4月15日,原告从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烔炀房地产管理所处以4500元价格购得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烔炀房地产管理所位于烔炀镇南小街面积为60.9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后该房屋因变危房而拆除。2006年原、被告在原宅基地上共同建造两层上下共四间104.8平方米楼房,该楼房建造时未取得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因原、被告对该104.8平方米楼房的产权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原告本人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楼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楼房建造时未取得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对该楼房所有权的确认属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让房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双方也曾共同使用,故无法确定诉争楼房使用权的归属。此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也未对诉争楼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原告应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诉争楼房的所有权确认后再行提出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年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