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志杰、林木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杰,林木法,陈海娜,蔡金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杰,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蓓蕾,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木法,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娜,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蓓蕾,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金花,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蔡志杰因与被上诉人林木法、原审被告陈海娜、原审第三人蔡金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志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木法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木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蔡志杰与被上诉人林木法不存在独立的口头投资协议,且林木法所投的300万元已经得到受偿。林木法向蔡志杰账号打款300万元的行为,是基于三方约定共同投资500万元,且蔡金花让林木法打款。自蔡金花指示其女儿和儿媳将300万元打入林木法账号之日起,林木法向蔡志杰打款的300万元已经得到受偿。2、蔡志杰打入蔡金花指定账户的150万元系蔡志杰指示蔡金花向林木法归还林木法在蔡志杰处的投资款。鉴于蔡志杰与林木法的认识并合作皆基于蔡金花之故,故蔡志杰在收到林木法打款不久即通过蔡金花向林木法归还150万元,完全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林木法与蔡金花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但没有法律禁止蔡金花应蔡志杰要求替蔡志杰打款。更何况林木法向蔡金花处所投项目系蔡金花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目前亏盈未知,且双方从未结算,如为亏损,则林木法在蔡金花处投资失败,那么蔡金花无故向林木法返还投资款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且蔡金花在一审的谈话笔录明确认可蔡志杰向蔡金花的打款系归还林木法投资款。3、林木法在蔡志杰处另150万投资款,蔡志杰已经指示蔡金花在第一时间返还林木法,蔡金花也已经指示其儿媳和女儿向林木法归还该150万元,蔡志杰有理由认为林木法已经知晓,在蔡志杰处另150万元属于蔡志杰与蔡金花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林木法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依据不足。蔡志杰与林木法从未口头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本案也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属于可法定解除的情形。2、一审法院判决蔡志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蔡志杰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第97条和第107条,反而是三方约定由林木法与蔡金花共同投资500万,林木法与蔡金花始终未将50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林木法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另,一审判决认定的计息起算时间错误,林木法打款的目的是为投资而非向蔡志杰提供借款,更不是为了利息打款,在三方投资未结算的情况下,林木法的损失实际并不存在,林木法无权要求蔡志杰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尤其是本案存在两位实际打款的案外人,业经管辖权异议,并经蔡志杰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等,一审法院未及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被上诉人林木法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蔡志杰与林木法存在口头投资协议,已由林木法提供的录音光盘予以证实,林木法与蔡志杰、蔡金花之间曾经口头协商投资蔡志杰从事开发的游戏项目,同时该录音光盘亦证明了蔡志杰收到林木法投资款300万元的事实。2、蔡志杰称己还给林木法300万元不符合常理。首先,录音光盘证明蔡志杰的陈述根本未涉及到蔡志杰自己或指示他人于2016年1月27日之前退还林木法3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其次,林木法系直接汇款给蔡志杰账户300万元投资款,投资款是蔡志杰与林木法直接发生,而蔡志杰若退还给林木法投资款应直接将款项汇入林木法账户,何必要求或指示他人退还?其称将150万元分二次打给林丽琴即蔡金花的儿媳妇再指示其转给林木法以退还投资款,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第三,林木法与蔡金花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不能确定蔡志杰转账向蔡金花的儿媳妇林丽琴交付的150万元用作归还林木法向蔡志杰的投资款,不能排除该150万元是蔡金花向蔡志杰的个人借款;第四,林丽琴及蔡金花均与蔡志杰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可信;第五,从时间顺序上来看,林木法于2014年5月22日向蔡志杰交付200万元,同年6月13日再次交付100万元,但蔡志杰称收到林木法第一笔款款200万元的次日即指示蔡金花返还给林木法50万元,于同年6月13日收到林木法100万元投资,同年6月18日再次指示蔡金花返还林木法100万元,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第六,蔡志杰的母亲与林木法通话录音也证明蔡志杰打入林丽琴的150万元是蔡志杰的姑姑蔡金花借去调几天用用,结果还不回来了,说蔡志杰也被蔡金花骗了。可见,这两笔150万元不是还投资款;第七,蔡金花通过其女儿汇给林木法的150万元及林丽琴的15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11月18日蔡金花向林木法的借款3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蔡志杰与林木法双方确实存在口头投资协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2、蔡志杰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林木法分两次共汇给蔡志杰300万元投资款,而在汇款之后,蔡志杰未与林木法签订协议,亦未及时将投资款返还给林木法,显然已经违约,按合同法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蔡志杰的违约行为,自汇款之日起已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口头投资协议解除后,自汇款之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蔡金花的200万元投资未到位与林木法无关,林木法无任何违约行为。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1、是否转化为普通程序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来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必须转化为普通程序;2、本案实际上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实际上打款案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蔡志杰为了把水搅浑而故意拖案外人进入本案;至于管辖异议,更是蔡志杰无中生有,捏造管辖协议事实。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志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海娜答辩:认可一审判决对陈海娜的判决结果。另据她了解,蔡志杰已经通过蔡金花返还林木法300万元投资款,蔡金花的代付法律关系各方是清楚的,请二审法院支持蔡志杰的上诉诉请。原审第三人蔡金花陈述:林木法与我至今没有结算往来款,我汇给林木法的钱超过300万元。其他意见同一审一致。2016年4月8日,林木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林木法与蔡志杰的口头投资协议,并判令蔡志杰、陈海娜共同返还林木法3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10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林木法与蔡金花系朋友关系,林木法曾向经营的福建福安的房产项目投资一千多万元。蔡志杰与陈海娜系夫妻关系。蔡金花系蔡志杰的姑姑。2014年5月间,经蔡金花推介,蔡志杰与林木法、蔡金花经过口头协商确定由林木法与蔡金花向蔡志杰从事开发的“神之刃”游戏项目共同投资500万元,其中林木法投资300万元,蔡金花投资200万元,待上述500万元投资款到位后,三方签订投资协议。林木法于2014年5月22日汇给蔡志杰200万元,2014年6月13日汇给蔡志杰100万元。此后,经林木法催告,蔡志杰以蔡金花未能按约定投资200万元,一直没有与林木法、蔡金花签订投资协议。后林木法要求蔡志杰返还投资款300万元,遭蔡志杰拒绝。原审法院认为,蔡志杰与林木法、蔡金花经口头协商确定由林木法与蔡金花向蔡志杰从事开发的“神之刃”游戏项目共同投资500万元,其中林木法投资300万元,蔡金花投资200万元,待上述500万元投资款到位后,三方签订投资协议。此后,林木法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但因蔡金花未按约定向蔡志杰投资200元,导致三方没有签订投资协议,蔡志杰理应返还林木法先期投入的300万元,并支付蔡志杰占用讼争投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林木法与蔡志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林木法、蔡志杰、蔡金花之间的口头投资协议而产生,系蔡志杰依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林木法请求陈海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志杰关于2014年5月23日、6月18日向蔡金花交付的50万元、100万元并指示蔡金花将上述款项用作归还林木法向蔡志杰交付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从时间顺序上看。林木法于2014年5月22日向蔡志杰交付200万元,同年6月13日再次交付100万元,蔡志杰于林木法2014年5月22日交付第一笔200万元投资款的次日即指示蔡金花返还给林木法50万元,于同年6月13日又收取林木法100万的投资款,同年6月18日再次指示蔡金花返还给林木法100万元,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次,蔡金花与林木法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不能确定蔡金花向林木法交付的款项即为蔡志杰返还林木法的投资款。再次,蔡志杰关于2014年5月23日、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蔡金花交付的150万元,不能排除系蔡金花向蔡志杰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林木法与蔡志杰之间关于“神之刃”游戏项目的口头投资协议;二、蔡志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木法投资款3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投资款20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投资款10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林木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4元,由蔡志杰负担(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林木法已预交的诉讼费可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该院退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志杰与被上诉人林木法及原审第三人蔡金花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林木法与蔡金花向蔡志杰从事开发的“神之刃”游戏项目共同投资500万元,其中林木法投资300万元,蔡金花投资200万元,待上述500万元投资款到位后,三方签订投资协议;此后,林木法于2014年5月22日汇给蔡志杰200万元、同年6月13日汇给蔡志杰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投资款;蔡金花未按约向蔡志杰交付投资款200万元,最终三方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蔡志杰是否已返还被上诉人林木法涉案300万元投资款。对此,上诉人蔡志杰认为,其于2014年6月18日、5月23日打入蔡金花指定账户的共计150万元系蔡志杰指示蔡金花向林木法归还的投资款,另150万元投资款,蔡志杰已指示蔡金花返还林木法,蔡金花也已指示其儿媳和女儿向林木法归还该150万元,故林木法向蔡志杰打款的300万元投资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林木法认为,蔡志杰称己归还林木法300万元与事实不符,蔡金花通过其儿媳和女儿向林木法打款的上述共计300万元,是蔡金花归还林木法的借款,与本案投资款无关。原审第三人蔡金花认为,其与林木法的往来款至今没有结算,其汇给林木法的款项超过3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从时间顺序上看,林木法于2014年5月22日向蔡志杰交付200万元,同年6月13日再次交付100万元,蔡志杰于林木法2014年5月22日交付第一笔200万元投资款的次日即指示蔡金花返还给林木法50万元,于同年6月13日又收取林木法100万的投资款,同年6月18日再次指示蔡金花返还给林木法100万元,显然不符常理;其次,蔡金花与林木法存在大额投资资金往来,且蔡金花还承认其于2013年11月18日向林木法借款300万元,与林木法之间的往来款没有结算,故不能确定蔡金花向林木法交付的款项是替蔡志杰返还林木法投资款;再次,蔡金花与蔡志杰系亲属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蔡志杰关于2014年5月23日、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蔡金花交付的150万元,不能排除系蔡金花向蔡志杰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蔡志杰认为其已归还林木法300万元投资款的上诉理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如上所述,虽然蔡志杰主张其于2014年6月18日、5月23日打入蔡金花指定账户的共计150万元系蔡志杰指示蔡金花向林木法归还的投资款,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认定,但从蔡志杰该抗辩主张和蔡金花陈述的还款时间来看,在林木法交付投资款后的不久时间里,各方已解除口头投资协议,林木法已要求蔡志杰返还投资款,蔡志杰也明知其应及时返还林木法投资款。现蔡志杰以已返还为由拒绝还款,显然造成林木法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蔡志杰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志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4元,由上诉人蔡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