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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传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53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阳光广场A区4号。法定代表人: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丰,男,。被告:王传山,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王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违约金160.5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传山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分别为:1.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3.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4.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金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未果。且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结算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王传山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传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传山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约定的利息、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及尚欠的本息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传山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为:1.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3.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4.被告王传山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一、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四、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计收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金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未果。由于上述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结算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如前之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王传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传山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传山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按违约金计收标准计收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所有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王传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700000元(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传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00000元(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420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0元,由被告王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琴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