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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靖捷与靖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捷,靖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捷,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华,男,住江苏省睢宁县,由南京华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敏,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靖捷因与被上诉人靖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靖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靖敏。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就错误的做出判决失于草率和武断。一审法院在判决使用的证据方面存在重大分歧,不是靖捷和靖敏签订的协议。靖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靖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靖敏迁出南京市鼓楼区联合村23-3号房屋并返还给靖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联合村23-3号房屋(使用面积40.7平方米)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靖捷。靖敏与靖捷系兄弟关系。靖敏自2003年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8年5月1日,靖敏、靖捷、靖霞签订协议书,约定经靖敏、靖捷、靖霞三姐妹协议决定,将中央门外联合新村23号-3房屋给予靖敏永久居住,将中央门外五塘新村1号3幢304室房屋给予靖捷永久居住权,今后过户的一切手续由各自办理,过户期间的有关事宜,要互相协助解决,不再因上述两处住房发生任何纠纷,一切各自负责。2015年11月12日,靖敏将靖捷、靖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南京市××室房屋1/3份额,房屋归靖捷所有,靖捷折价补偿靖敏该房价值的1/3。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判令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归靖捷所有,靖捷各支付靖敏、靖霞折价款12万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靖捷作为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靖捷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亦可放弃享有的权利。靖捷、靖敏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靖捷在该协议中同意靖敏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应视为靖捷对自己权利的限制,故靖敏基于靖捷的同意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靖捷要求靖敏迁出涉案房屋并返还靖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靖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靖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栖霞房产经营公司与靖捷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2、南京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租赁向上诉人靖捷开具的2016年、2017年1-6月租金收据。上诉人主张,证据1、2均证明了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为上诉人靖捷。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靖敏将房屋私自转租给他人,上诉人因此报警,被上诉人靖敏违反了2008年5月1日的协议,其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同时违反了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第4条约定。4、案外人董道福与靖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无房可住在外租房。5、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并非被上诉人靖敏。6、靖敏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交通银行本票复印件一张,此均为履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结合该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侵犯了上诉人2008年5月1日协议中的永久居住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因其不在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上诉人是在何处拍摄的照片;对723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收条、本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交纳房租的问题,上诉人从2016年才开始交纳,以前的房租都是被上诉人交的,交纳房租的发票都在被上诉人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争议房屋的承租人虽为上诉人靖捷,但是,2008年5月1日,靖捷与靖敏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给靖敏永久居住,现上诉人靖捷要求靖敏返还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外人董道福与靖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并非被上诉人靖敏,但2008年5月1日的协议书中并未对靖敏出租涉案房屋作出限制。上诉人提供的靖敏为履行生效判决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交通银行本票复印件一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侵犯了上诉人2008年5月1日协议中的永久居住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靖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靖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