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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乐桥与深圳市达权轻质墙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桥,深圳市达权轻质墙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339号原告:韩乐桥,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深圳市达权轻质墙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坳村红鹏工业园A区第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913303。法定代表人:李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乐桥诉被告深圳市达权轻质墙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及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乐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达权节能板材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陈屋村城市办公楼项目所在地(房屋)安装达权节能板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工程量为:3楼244.13平方米、4楼250.02平方米、5楼96.32平方米,但原告主张总工程量为592.47平方米,被告主张工程量为590.47平方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原告计算错误,总工程量应为590.4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单价有异议。原告主张,3楼、4楼的单价按照《达权节能板材安装协议》的约定,分别按照“金额”加上管理费3元,即3楼单价为32元/平方米,4楼单价为36元/平方米,5楼的单价无书面约定,系口头约定为38元/平方米。被告则主张,3楼单价为29元/平方米,4楼、5楼的单价均为33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达权节能板材安装协议》,“安装价格”表格中包括“材料规格”、“工程量”、“费用单价(元)”,其中“费用单价(元)”包括“安装费”、“辅料费”、“上楼费”、“放线管理”以及“金额”。本院认为,上述“金额”应为包含了“安装费”、“辅料费”、“上楼费”、“放线管理”在内的总金额,故原告主张“金额”之外再加上“放线管理”的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3楼的单价应为29元/平方米,4楼的单价应为33元/平方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5楼单价,故应按照被告自认的价格计算,即5楼的单价为33元/平方米。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达权节能板材安装协议》起,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70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本院确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已支付完毕上述协议项下全部款项。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度工程款项,非本案协议项下款项。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核算,其主张的22000元金额亦无依据,原告虽主张上述工程结束后,包括原告在内8人又为被告工作1天,每人按照36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2015年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总金额,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乐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韩乐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