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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60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民族与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6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厅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某城市广场050327号商厅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交纳其承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拒不交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马秩超签订了商厅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城市××楼号商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租金为1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合同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拒不交付物业费,涉案商厅被物业管理部门停止供电。为恢复正常供电,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代被告交付了所欠的物业管理费63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厅租赁合同、收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秩超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刘某依约向被告马秩超交付了商厅供被告使用,但被告马秩超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期内的物业费。原告代被告交付了所欠物业费631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物业费6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秩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笑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