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冬龙与徐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龙,徐国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016号原告梁冬龙,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东乡县。被告徐国水,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梁冬龙诉被告徐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冬龙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6万元,还叫梁加辉做担保,我当即到银行取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到农历2014年12月就归还,并向我出具了3.6万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国水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水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徐国水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冬龙借款3万元,由第三人梁加辉进行担保,原告即将现金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徐国水同意付给原告6千元作为利息,遂在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梁東龙人民币叁万陆千元。今借人徐国水农历2014年12月12日归还。担保人梁加辉”。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即外出,无法联系。原告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明,借条中的“梁東龙”即为本案原告,是被告出具借条是书写错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份、对梁加辉的问话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冬龙与被告徐国水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国水已购房为由向原告梁冬龙借款,虽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万元。原告亦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冬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梁冬龙负担150元,被告徐国水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芳芳审 判 员 陈样春代理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