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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9739鞠俊刚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俊刚,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森林王木业经营部,赵永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9739号 原告:鞠俊刚,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北路130号。 经营者:魏昌敏,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魏昌敏,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斌,江苏萧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森林王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东村4幢68号。 经营者:赵永洪。 被告:赵永洪,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鞠俊刚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下称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森林王木业经营部(下称森林王木业经营部)、赵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582民初117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鞠俊刚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4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原告鞠俊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森林王木业经营部、赵永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月1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斌及魏昌敏本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返还货款253500元及利息39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63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3日,为394元);2.判令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向原告返还定金1万元及赔偿定金1万元,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运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仓管费2000元,共计117800元;4.判令被告魏昌敏对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鞠俊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鞠俊刚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购买阔叶黄檀木材31.72吨,每吨单价8000元,总价为25350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时,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所购木材是否是阔叶黄檀,被告也多次予以保障,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上述木材为阔叶黄檀。得到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的保证后,被告魏昌敏要求原告到森林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森林木业经营部账户转入253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约定原告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定金转为下一批木材的定金。支付货款后,原告便安排将上述木材运回广东省中山市准备加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木材的纹理与阔叶黄檀有异,原告将拍照,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魏昌敏提出异议。此时被告魏昌敏仍声称所售木材是阔叶黄檀。原告无奈只好将木材送往广东省木材行业协会进行鉴定。经鉴定后发现,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所售木材为含羞草科合欢属的白格,并非阔叶黄檀。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沟通,要求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退回货款,但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违反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货款、双倍退回定金、赔偿损失。被告魏昌敏作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的经业者,应对大世界木业经营部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原告是曾向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购买过木材31.72吨,木材价值人民币253500元,但是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从来没有告诉过原告出售的木材是阔叶黄檀,木材是原告明知不是阔叶黄檀的情况下购买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任何事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同意将已收取的10000元定金退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鞠俊刚向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13日,鞠俊刚向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支付253500元,用于向其购买木材31.72吨,单价每吨8000元,优惠总价为253500元。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鞠俊刚木材货款①木材重量31.72吨②8000吨/元③总价253500元(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④材质阔叶黄檀⑤下柜付订金壹万元整(系指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⑥以现场实物为准”。同日,鞠俊刚在现场装运该批木材后指派卡车运至广东中山市大涌镇智明木业经营部,木材到达后,鞠俊刚使用了部分木材,在使用过程中因怀疑该批木材的材质并非阔叶黄檀,鞠俊刚于2016年8月23日将木材样品送至广东省木材行业协会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含羞草科合欢属的白格,并非阔叶黄檀。随后,鞠俊刚通过电话与魏昌敏交涉,认为木材并非双方约定的阔叶黄檀,要求退货,魏昌敏认为木材交易时以现场实物为准,是鞠俊刚自己看好了才买的,不同意退货。2016年9月6日,鞠俊刚向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发送律师函,认为经广东省木材行业协会鉴定该批木材并非阔叶黄檀,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已构成违约,要求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重新交付阔叶黄檀31.72吨,否则,将依法解除与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关系,并赔偿相关损失。之后,双方就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一、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在庭审中确认所交付的木材的材质并非是阔叶黄檀。二、在双方买卖该批木材期间阔叶黄檀的市场价在12500元/吨~18500元/吨,鞠俊刚系从事生产经营家具多年的个体业主。三、本案原审时,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认为主要是阔叶黄檀的木材涨价导致的差价,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主张的仓管费2000元,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五、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通知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至广东中山市大涌镇智明木业经营部对存放于该处的涉案木材进行清点、确认、称重,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018年3月16日,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未能到达现场,本院对上述地点存放的涉案木材进行了清点、称重,共计322根,重量为24.99吨,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从现场照片上看称重的木材掺入部分非被告所出售的木材。 第二次庭审中,对于目前剩余的木材24.99吨与交付时的重量31.72吨的差额6.73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对此差额部分的价值可按每吨8000元计算。对于运费损失,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咨询相关物流公司确定数额,本院经咨询张家港保税区港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其认为运费在10000元至11000元之间,加开票最多不超过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转账记录、《木材送检报告》、《木材鉴定费发票》、录音笔录、淘宝截图、现场勘察笔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于收条载明的“以现场实物为准”,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录音以及原告与被告的真实交易情况反映,原告向被告发出邀约购买木材的明确购买的材质就是阔叶黄檀,被告也是知道这个事实,也承诺了所以才有了接下来的交易,原告于次日2016年8月13日把所有的款项付清给被告,而收条上注明的以现场实物为准不能否定双方所约定的材质是阔叶黄檀,而以现场实物为准因为双方已经沟通过,被告也说过所剩的木材不多,这个现场实物为准主要是指数量、质量状况。被告主张:收条上之所以写明以现场实物为准是因为原告是在明知被告销售的木材不是阔叶黄檀的情况下,被告仅仅是为了促成这笔交易应原告的要求写下了阔叶黄檀后,出于对当时客观事实的考虑才明确写下了以现场实物为准。 本院询问被告为何收条上要注明是阔叶黄檀?被告回答: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才写了阔叶黄檀,至于当时原告出于什么目的,被告不是很清楚,所以在收条上写明了以现场实物为准。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及本案所有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购买的木材是阔叶黄檀还是以现场实物为准的木材? 对此,本院认为,正因为对木材的材质比较在意,所以原告会在被告所写的收到货款的收条上要求注明材质为阔叶黄檀,而如果双方约定的材质是以现场实物为准的话,就没有必要再注明材质为阔叶黄檀,况且,是否是阔叶黄檀通过外表,目视是无法分辩的。该批木材价格在8000元/吨,的确与当时的阔叶黄檀价格相差较大,但是该价格较低也与该批木材的长度、直径等因素等有关联,故不能以此推断出原告对该批木材不是阔叶黄檀是明知的。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木材的指向很明确,即是阔叶黄檀,并非被告所认为的以现场实物为准的木材。 二、本院现场勘察的木材是否是双方交易的木材? 被告主张现场勘察的木材有可能掺入部分非被告所出售的木材,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在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木材到货后进行了部分使用,怀疑木材材质的问题后,在2016年8月23日委托第三方进行材质鉴定,之后又通过电话与被告魏昌敏进行交涉,在2016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这一系列行为均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调换木材的可能性不大,况且,在本院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清点、确认、称重,被告未到达现场,放弃现场辩认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存放于广东中山市大涌镇智明木业经营部现场的木材即为涉案的木材。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交付的木材材质并非阔叶黄檀,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权系形成权,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即2016年10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魏昌敏2016年12月2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剩余的木材24.99吨,与交付时重量的差额部分的木材6.73吨视为已使用,双方同意按8000元/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应返还的货款数额为253500元-6.73吨*8000元/吨=199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因合同已解除,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日可以从原告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3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阔叶黄檀木材的差价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违约,并不影响原告另行购买阔叶黄檀木材,故该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仓管费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木材鉴定费800元,确系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违约引起,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家港港区至广东中山市大涌镇的运输费损失,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经咨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出具的收条,明确为订金也即为预付货款,且双方未有后续合同与交易,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由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返还该预付货款1万元。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本案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故本案被告应当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被告魏昌敏作为经营者不应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的经营者的财产,故被告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承担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即被告魏昌敏的财产,故没有必要再判决被告魏昌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鞠俊刚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20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鞠俊刚货款19966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之后,自行至广东中山市大涌镇智明木业经营部提取涉案木材(2018年3月16日称重为24.99吨,共322根)。 三、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俊刚运费损失12000元及鉴定费损失800元。 四、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鞠俊刚预付货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鞠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原告鞠俊刚负担254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负担4636元,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负担的部分,原告鞠俊刚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大世界木业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鞠俊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肖建峰 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晶晶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