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学亮与钟文康、张正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学亮,钟文康,张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058号申请执行人:秦学亮,男,农民,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钟文康,男,个体经营者,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正平,男,个体经营者,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秦学亮与被执行人钟文康、张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秦学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钟文康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52540元及违约金54552元,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838元,以上共计632755元;被执行人张正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10840元及违约金104590元,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788元,保全费27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838元,以上共计742756元。现被执行人钟文康、张正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钟文康名下银行存款63275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正平名下银行存款7427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