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新革与孙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革,孙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531号原告:王新革,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东,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武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X。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革诉被告孙继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被告孙继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孙继东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向阳大街“花园里小区”锅炉房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新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继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革无责任;三、医疗费:12476.94元,其中被告孙继东垫付7000元,原告垫付5476.94元;四、护理费:6524.9元;五、误工费:10200.9元;六、交通费: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八、营养费:8100元;九、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孙继东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继东;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车辆损失23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1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3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孙继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被告孙继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孙继东继续赔偿。原告王新革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2476.94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的被告孙继东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伤情为闭合型颅脑损伤等,主张的误工期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60天,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365天×误工60天=5514元计算;原告的伤情为闭合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365天×住院51天=468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51天=51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23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1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革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革误工费5514元、护理费468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0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革车辆损失费23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孙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革医疗费576.94元;五、驳回原告王新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王新革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朝附:原告请求将赔偿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王新革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