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忠福、王秀珍与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忠福,王秀珍,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忠福,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和龙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珍,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忠福、王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忠福、王秀珍申请再审称,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和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忠福、王秀珍是以其名下林权证号为010739、010740、010947、011033、011034、011035的林地向和龙农商行作抵押而获得贷款的。2006年7月7日,高忠福、王秀珍与和龙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林地抵押给和龙农商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因此,和龙农商行对上述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和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高忠福、王秀珍在和龙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通过案外人偿还完毕。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和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对三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2011)和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案早已终结。和龙市人民法院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本案中,高忠福、王秀珍以其享有的林权执照号为和市林照字第010739号、第010740号、和市林证字(2005)第010947号、第010876号、(2006)第011033号、第011034号和第011035号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和龙农商行申请借款,应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双方当事人向和龙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因和市林照字第010739号、第010740号林地系公益林,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仅就其余五块林地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和市林照字第010739号、第010740号林地的担保条款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因此,原审认定和龙农商行对该二块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和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并非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程序合法。高忠福、王秀珍关于本案不应再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忠福、王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