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卓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卓志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婚姻过错责任和夫妻扶助义务。主要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精神障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正常参加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早已与他人结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患病,被上诉人应承担夫妻扶助义务。被上诉人卓某未作答辩卓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黄某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黄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子黄某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黄某某1。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自2012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一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子黄某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黄某某1。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现原告又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向本院述称黄某某1、黄某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黄某某1、黄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定每月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卓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黄某某1、黄某某2随被告黄某1共同生活,原告卓某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黄某1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1月起至黄某某、黄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现上诉人又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一审根据二个子女随上诉人生活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出发,判决二个子女随上诉人生活,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触犯相关法律,应承担民事赔偿;上诉人患病,被上诉人应承担夫妻扶助义务。对上述主张,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其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