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吴某1、曹某等与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曹某,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1259号原告:吴某1(曾用名:吴志钱),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曹某(曾用名:吴志乾、吴志权),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第三人:吴某3,男,汉族,1993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第三人:吴某4,女,汉族,1995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1、曹某与被告吴某2、第三人吴某3、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曹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燕、被告吴某2、第三人吴某3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法军、梁英英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汉声遗留下的位于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及位于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路××)房屋的1/2份额。其中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归两原告吴某1、曹某所有,两原告各占1/2份额;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M3块房屋的1/2份额归被告吴某2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所有,由被告及第三人向两原告支付继承份额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财产价值最终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被继承人吴汉声与曹宝珠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吴某1(曾用名:吴志钱)、曹某(曾用名:吴志权、吴志乾),吴汉声与曹宝珠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建了位于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一栋。1991年8月两人协议离婚,上述房屋两人平分,曹宝珠将其名下份额赠与两原告。尔后吴汉声与两原告又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上述房屋归吴汉声所有。吴汉声与曹宝珠离婚后,与被告吴某2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第三人吴某3、吴某4,吴汉声与吴某2婚姻存续期间购建了位于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M3块的房屋。综上,位于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是吴汉声与吴某2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位于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M3块的房屋则是吴汉声与吴某2夫妻共同财产,吴汉声有1/2份额,两原告是吴汉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吴汉声名下的财产,但上述财产目前均被被告吴某2占有,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某2对上述财产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被告吴某2予以拒绝。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吴汉声死亡时没有医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吴汉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吴某2、四位子女吴某1、曹某、吴某3、吴某4,吴汉声的上述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吴某2拒绝分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述遗产,从各继承人方便适用角度考虑,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M3块房屋的1/2份额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继承份额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吴某2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共同辩称,一、对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M3块土地及房屋权属应分别确定。理由:土地使用权是在2006年所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2009年由被告吴某2向相关亲戚朋友借款筹建,当时吴汉声已经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应当是属于被告吴某2的个人财产;二、借款筹建房屋以后,由被告吴某2和第三人吴某3共同进行还款,所以,最终该房产最终认定是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三、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并不是两原告所有财产,该财产是2000年判决归吴汉声所有,所付的购房款由吴汉声及被告共同支付,应当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事后已经加建一层后,该加建的一层是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四、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首先,分割之前应当剔除被告个人所有财产和被告家庭的共同财产,仅对吴汉声个人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分割时应当对被告及第三人吴某4和吴某3多分,对于原告应当是少分或者不分,理由:两原告从来没有照顾、赡养吴汉声,吴汉声由于犯病等原因,一直都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照顾,两原告有能力履行赡养和照顾的能力,他们并没有履行,因此,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第三人吴某4尚在大学就读阶段,应当予以多分遗产。再者,对于吴汉声遗留的债务应当依法由两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汉声生于1963年4月3日,于2015年9月14日意外去世,其生前共经历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于××××年××月与曹宝珠结婚,婚后共生育二男孩,大儿吴某1生于1984年4月18日、二儿曹某生于1985年10月9日。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建造位于丰顺县××字街矮桥头房屋一座二层。1991年8月,吴汉声与曹宝珠协议离婚,离婚后吴汉声将上述房屋加建了一层(现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00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由吴汉声获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本案两原告房屋价款56236元,分割后不久该房屋权属登记变更为吴汉声、吴某2所有。吴汉声与曹宝珠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吴某2结婚。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子女,儿子吴某3生于1993年6月7日,女儿吴某4生于1995年6月9日,并与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生活至去世。2006年,吴汉声夫妇购买了位于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地皮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府国用(2009)第0017XXXX号,权利人:吴汉声、吴某2],并于2009年开始建造、2012年建成一栋三层混合结构楼房。上述两栋房屋现均由被告吴某2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实际占有、使用。吴汉声去世后,两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遭被告吴某2拒绝,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汉声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也已离世。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主张丰良新城开发区沿河路的房屋为举债建造,当时吴汉声已无劳动能力,由被告及第三人吴某3及其妻子张雾芳共同偿还,应属其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并提供了七张借条,相关债权人也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期间,案外人张雾芳也以此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结婚证、小孩出生证等证据。被告还提交了二张村委出具的证明,一张为证实吴汉声生前患病,缺乏劳动能力,另一张为证实第三人吴某3在初中毕业后即外出帮助家庭。另外,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位于丰良镇矮桥头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向两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吴汉声、吴某2名下的位于丰良镇十字街矮桥头的房产及位于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411/2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穗华价估(蕉岭)【2017】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一、吴汉声、吴某2名下的位于丰顺县××字街矮桥头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评估现值为人民币75642元,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51320元;二、吴汉声、吴某2名下的位于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411/2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府国用(2009)第0017XXXX号]价格为409240元,地上建筑物评估现值为635345元。此次价格评估费为8700元+4320元=13020元,由两原告先行垫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吴汉声的个人合法遗产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继承。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被继承人吴汉声的个人合法遗产范围问题;二、各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三、涉案房地产权如何分割问题。一、关于被继承人吴汉声的个人合法遗产范围问题。吴汉声名下有两处不动产,关于位于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吴汉声在与曹宝珠及本案两原告分割时已经与本案被告吴某2结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吴汉声用夫妻财产补偿本案原告以获得该房屋产权,且事后房屋权属登记人也变更为吴汉声、吴某2共有。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吴汉声、吴某2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某2享有该房地产权的1/2份额,余下的1/2份额为吴汉声的遗产;关于位于丰顺县××开发区沿河路××、411/2土地使用权为吴汉声、吴某2夫妻共有财产,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地上的三层房屋,被告提交了多张借条欲证实为家庭举债建造,本院经审核借条原件,认为部分借条残旧程度与借款时间明显不符,所有借条无被继承人吴汉声签名及各债权人在庭审中对借款漠不关心的陈述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作采信,被告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其陈述本院也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一般农村建房举全家之力是普遍现象,结合村委出具的吴某3外出务工证明及房屋建造时间,本院认可第三人吴某3对建房作出一定贡献,但不宜与其父母贡献等同。结合房屋建造价值,本院酌定其中10万元为第三人吴某3的贡献价值,剩余价值为吴汉声、吴某2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1/2份额为吴汉声的遗产;至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吴汉声遗有部分债务,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另案外人张雾芳以其为家庭财产共有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结合其与吴某3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时间及房屋建造时间,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二、关于各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汉声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吴某1、曹某与被告吴某2、第三人吴某3、吴某4共五人。关于被告被继承人吴汉声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问题,被告仅提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未提交任何医院诊断记录,本院不做采信,吴汉声去世时正值壮年,不存在需他人赡养问题,至于第三人吴某4虽在求学阶段,但不能就此认为其生活困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及两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吴汉声长期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两原告分别继承其中17%的份额,共计34%,被告及两第三人分别继承其中22%的份额,共计66%。四、关于涉案房地产权如何分割问题。考虑到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占有较大份额,且目前涉案房产也由被告及两第三人实际支配使用,本院对涉案房地产采取折价后补偿的方式由被告及两第三人取得涉案不动产权属,并支付相应补偿款给两原告比较合理。两原告主张位于丰顺县××字街矮桥头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但未提交其对该房屋存在合理需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系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具有价格评估执业资质的人员,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实地勘查、市场价格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其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可。故被告及两第三人需支付给两原告的金额为:(75642元+151320元+409240元+635345元-100000元)×1/2×34%=199162.99元。关于评估费用,属于分配遗产的合理费用,结合继承份额,由两原告承担其中的34%,即13020×34%=4426.8元,由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其中的66%,即13020×66%=8593.2元。据此,为了公平、合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顺县丰良镇十字街矮桥头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丰顺县丰良镇新城开发区沿河路M3块第42、411/2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府国用(2009)第0017XXXX号]及地上房屋归被告吴某2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共同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二、被告吴某2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曹某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99162.99元;三、驳回原告吴某1、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吴某1、曹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2000元;评估费13020元,由原告吴某1、曹某负担4426.8元,由被告吴某2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负担85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清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