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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耐成与牟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耐成,牟伟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570号原告:刘耐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牟伟军,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刘耐成与被告牟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8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在潘庄二村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汾水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有赔偿。牟伟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并未殴打过原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时17时左右,原、被告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汾水派出所出警调查后以被告牟伟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8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汾水派出所对案涉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在笔录中称“我推了他的胸一把,我根本没有用力,他自己退了几步躺在地上”,原告在笔录中称:“……先是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又用拳头打我的左肩部,后来又一拳把我打倒在了地上……当时我的头倒地的时候碰地上了……”原、被告对对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对于纠纷发生的过程,原、被告虽陈述不一,但结合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汾水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综合该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84.5元;2.误工费259元(31545元/年÷365天×3天),原告为山东省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三天的费用;3.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日照市部分职工(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一般护理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参照日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标准计算;5.交通费5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以及住院期限,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93.5元,被告按其承担的赔偿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5.4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耐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5.45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