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双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亮,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溪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9日被处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赌博、吸毒于2016年9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七日,同年9月26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双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双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双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双亮骑三轮车路过贵溪市怡景佳苑小区明科幼儿园隔壁的邓族车行对面车棚时,发现车棚内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即进入车棚内将电动车盗走。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双亮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贵溪市城南零壹生活超市门口,之后以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伍某。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1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双亮因涉嫌赌博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双亮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周某、伍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双亮的供述,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字[2016]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扣押物品照片、电动车服务卡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贵公(塘)决字[2016]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书,户籍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双亮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双亮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双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张双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双亮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双亮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张双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耀庭审判员 赵登波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