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走到自己居住的曼哈顿小区地下停车场,看到被害人陈某1停放的钱江牌摩托车未锁地锁,遂将该车盗走。同月28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丁某到曼哈顿小区地下停车场转悠,看到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两天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女子。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收条;3.证人宋某、蔡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1、黄某1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8.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走到自己居住的曼哈顿小区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1停放的钱江牌摩托车未锁地锁,遂将该车盗走。同月28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丁某到曼哈顿小区地下停车场转悠,见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两天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女子。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损失16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6月5日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6月2日从丁某处扣押一件灰色、长袖、圆领、胸前有白色条纹的T恤衫、一件绿色、印有“远洋集团”字样的外套。2.收条。证实黄某1收到赔偿款1600元,对丁某表示谅解;陈某1收到赔偿款7500元,对丁某表示谅解。3.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樟价鉴字[2016]05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40元。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某1、徐某、杨某2对2016年5月21日陈某1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视频录像及2016年5月28日黄某1电动车被盗案现场视频录像进行辨认,确认两起盗窃案视频录像中的嫌疑人为被告人丁某。5.曼哈顿地下停车场监控视频、调取监控视频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5月21日H区22-47视频中13时38分左右时段一身穿绿色上衣,戴口罩的人将一辆黑色摩托车骑走;2016年5月28日A区27栋1通道视频中17时51分显示身穿白色短袖的丁某出现,17时58分身穿雨衣的丁某骑电动车出去。6.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的地点及周边情况。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下午,小区28栋2单元下面的地下停车场被盗一辆电动车,保安调取了监控视频,显示5时左右,28栋2单元通道地下停车场的出口出来一名男子,没有这名男子离开地下停车场的视频,但有被盗电动车从地下车库出口离开的视频,因为当时下雨,男子穿雨衣离开的,从28栋2单元地下车库出口出来的男子是盗窃电动车的人。该男子经其和物业的同事辨认,系28栋的住户丁某。8.证人蔡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观看监控视频,认为2016年5月21日、5月28日曼哈顿停车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男子像业主丁某。9.证人徐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观看曼哈顿小区监控视频,认定2016年5月21日、5月28日曼哈顿停车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男子系丁某。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公安干警从其家中找到的一件男式长袖圆领灰色衣服及从其家赣C×××××车辆中找到的写有“远洋集团”字样的绿色外套,均系丁某的衣服。1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