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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程国日、程国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日,程国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日(曾用名程国月),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国三,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及辩护人黄少剑、陈媛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程某1因怀疑被告人程国三骗取其去世父亲大笔钱而多次追问程国三未果,并扬言报复。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程某1看见程国三驾驶农用车向村外驶去,遂驾驶摩托车并携带一把菜刀尾随。被告人程国日见状打电话告诉程国三,同时也驾驶一辆皮卡车并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根铁水管紧追其后。到老钢铁厂路口时程某1拦住程国三的车,并持刀砍向程国三,程国三便用其放置在车上的一根铁管往程某1左手反复砸去。这时,赶到现场的程国日见状拿着砍刀多次向程某1手臂和脚部砍去,将程某1砍倒在地。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外伤后致左右侧尺骨骨折分别评为轻伤二级;外伤后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外伤后致左某第2、3、4趾跖关节处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国日的辩护人对事实提出,被告人程国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被告人程国三的辩护人对事实提出,被告人程国三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程某1因怀疑被告人程国三骗取其父的钱并多次威胁程国三,但程国三对此事予以否认,双方继而产生矛盾。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程某1看见程国三驾驶农用车向村外驶去,遂驾驶摩托车并携带一把菜刀尾随。被告人程国日见状打电话告之程国三,同时也驾驶一辆皮卡车并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根铁水管紧追其后。到老钢铁厂路口时程某1拦住程国三的车,程某1欲上前让程国三下车,在旁的程某3笔见程某1拿着刀就上前拉住程某1。程国三在车里就打电话给程某2,说被程某1拦着过不去,让其过来。程某2到现场后,就和程某3笔一起推开程某1,欲把其推到旁边,让程国三的农用车通过,但他们两个推不开程某1。程国三就在车上拿着铁棍和程某1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程国三用铁管打中了程某1的手臂。赶到现场的程国日见状持砍刀朝程某1手臂和脚部砍,将程某1砍倒在地。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外伤后致左右侧尺骨骨折分别评为轻伤二级;外伤后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外伤后致左某第2、3、4趾跖关节处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程某3笔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程某2、杨某、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国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国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及被告人程国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国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国日、程国三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国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程国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贝相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