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陈佳慧等与XX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佳慧,陈佳兴,陈佳琪,谢培德,贾善云,XX龙,田小艳,李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121号原告:陈某,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佳慧,女,199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佳兴,男,2006年11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陈佳兴之父)。原告:陈佳琪,男,200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陈佳琪之父)。原告:谢培德,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贾善云,女,194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曹祎,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小艳,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龙之妻)。委托代理人:马心峰,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陈某、陈佳慧、陈佳兴、陈佳琪、谢培德、贾善云诉被告XX龙、田小艳、李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陈某、陈佳慧、陈佳兴、陈佳琪、谢培德、贾善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XX龙的委托代理人曹祎,被告田小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峰、被告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陈佳慧、陈佳兴、陈佳琪、谢培德、贾善云诉称:2016年7月2日9时许,死者谢某被被告李彬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在太和县倪邱镇马大庄路口东搅拌站内轧死,被告XX龙系该车车主,也是搅拌站的负责人,被告李彬系XX龙聘用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是由于被告李彬的过错造成的,死者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龙辩称:我作为车辆所有人,只应该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赔偿,相关费用要求过高,我已经垫付了1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田小艳辩称:我们与被告李彬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我们只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赔偿,相关费用要求过高。被告李彬辩称:我当时是承包XX龙的活,组装搅拌机,我现在经济也十分困难,拿不出钱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9时许,死者谢某被被告李彬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在太和县倪邱镇马大庄路口东搅拌站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轧死。本次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死者谢某无过错。另查明:被告XX龙系该铲车车主,也是搅拌站的负责人,被告李彬系XX龙及其妻子田小艳雇佣的工人。死者谢某,1969年8月15日生,为非农业户口。死者谢某生前与陈某生育三个孩子,女孩“陈佳慧”(1997年5月13日生),长子“陈佳兴”(2006年11月27日生),次子“陈佳琪”(2006年11月27日生)。谢培德(1938年9月5日生)系死者谢某的父亲、贾善云(1944年6月28日生)系死者谢某的母亲,谢培德、贾善云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XX龙已赔偿六原告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六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询问笔录,XX龙与田小艳的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及相应法律法规,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彬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死者谢某无过错。该成因分析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龙系该铲车车主,也是搅拌站的负责人,被告李彬系XX龙及其妻子田小艳雇佣的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739968元【(291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48元(19606元/年×8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827537.5元。被告XX龙已赔偿的10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应赔偿六原告款为727537.5元(827537.5元-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田小艳赔偿原告陈某、陈佳慧、陈佳兴、陈佳琪、谢培德、贾善云款727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六原告负担3000元,三被告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张卫权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