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市医院与刘某、邢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医院,刘某,邢某1,邢某2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邢明辉之妻),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系邢明辉之女),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2(系邢明辉之女),女,198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邢某1、邢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邢某2和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按20%-30%因果关系程度系数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亲属邢明辉系农民,生前一直在××旗居住生活,原审判决认定邢明辉生前在天山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审民事起诉状中,邢明辉妻子刘某自认的住××旗,足以证明邢明辉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东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内仅有一个市场管理办公室并非社区管理部门,证明中“自2011年起在我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住,并在我社区管辖下的东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做批发水果生意。”内容均以社区名义出具,显然有悖常理。被上诉人未提供邢明辉与批发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缴费证明相佐证,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租赁期限重合,邢明辉同时租住两处房屋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刘春雷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与黄振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预定的租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房屋位于不同的社区。刘春雷的的房屋位××镇西南,位于向阳社区,黄振龙的房屋位于天山镇前进社区。3、与刘春雷签订的协议书中刘春雷的手机号码为:187XXXX****,邢明辉的电话号码为:150XX****XX;与黄振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黄振龙的手机号码为:150XXXX****(与邢明辉留给刘春雷的电话号码相同),邢明辉的手机号码为:187XXXX****(与刘春雷留给邢明辉的电话号码相同)。邢明辉分别与刘春雷、黄振龙签订合同,三个人留下的手机号码仅有两个,而且刘春雷的手机号码恰恰是邢明辉留给黄振龙的手机号码,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4、原审中两位出租人均未出庭,也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出租的房屋是否存在未进行核实。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原审采信存在明显瑕疵且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邢明辉生前在天山镇居住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邢明辉具有胃镜检查的适应症,在检查前上诉人下达了心电图检查医嘱,邢明辉在交纳心电图检查费用后,却未遵医嘱进行心电图检查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亲属邢明辉因上腹部灼痛到上诉人处就诊,具有胃镜检查的适应症。上诉人行胃镜检查下达了血常规、肝功、心电图等检查医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费单据证明邢明辉交纳了心电图检查费用,证明邢明辉未进行心电图检查系个人原因。在行胃镜检查前,上诉人向邢明辉告知检查风险,包括“诊疗过程中出现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等意外”的风险,邢明辉在知晓风险后书面同意检查。邢明辉作为成年人拒绝行心电图检查,在知晓胃镜检查风险后,未如实向医生回报检查结果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即使上诉人在行胃镜检查前未再次复核辅助检查结果存在不足之处,这种过错较轻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过错程度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邢某1、邢某2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于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邢明辉在天山镇居住,无论是在前进社区居住还是向阳社区居住,都是在街里居住,都不影响赔偿标准。二、关于市医院的过错程度,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市医院应当承担70%到80%的责任。在市医院做胃镜之前,作为大夫,按照正常的诊疗规程,应当知道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大夫有权拒绝做胃镜检查。既然有风险,邢明辉在没有做心电图之前,胃镜检查的大夫依然给其做了检查,上诉方存在重大过错。三、关于邢明辉的父母,一审期间缺少关于这方面的证据,我方在另案中会提起诉讼。四、关于三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起诉时都是按身份证上的信息填写的,没有按现住址填写,提交证据时也提交了不同的证据证明,在街里住。邢明辉和承租方闹了些别扭,就不在那里租,但是时间无论重叠与否,都不影响邢明辉在天山镇街里居住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刘某、邢某1、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在救治邢明辉中存在医疗过错致邢明辉死亡的赔偿责任,向三原告赔偿93158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刘某之夫、原告邢某1、邢某2之父邢明辉因“间断中上腹部灼痛1月”到被告赤峰市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7月3日,在赤峰市医院为邢明辉做胃镜检查过程中,邢明辉发生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后死亡。在邢明辉检查过程中,花费检查费用962.7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作用力大小(参与度)进行评定。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对邢明辉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为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原告预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按自治区农牧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和批发市场证明,证明邢明辉与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项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不应该认定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49枚和住宿费发票10枚,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患者邢明辉到被告赤峰市医院进行救治,在被告应有的诊疗水平下,应当对其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原告刘某、邢某1、邢某2作为邢明辉的直系近亲属,有权就邢明辉死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京)法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赤峰市医院对邢明辉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分析为同等到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该鉴定结论主要依据患者邢明辉在赤峰市医院的病历检查材料,故对该鉴定报告中对被告存有医疗过错和医疗过错责任、作用力大小等鉴定内容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对三原告因邢明辉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范围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60%。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范围、比例、赔偿金额依据相应证据、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本案中的各项损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赔偿方法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2.7元,经查,其中包括邢明辉的电子胃镜检查310元,其他为挂号检查费。原告主张的除电子胃镜检查之外的费用发生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之前,该部分是患者到医院就诊正常支付的费用,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费用,但原告提供了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故予以采纳,对上述项目,采纳原告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1500元,原告就此主张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4元和住宿费票据金额为91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无其他证据佐证,金额过高,采纳被告意见,且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对该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60元、误工费2000元、冷冻费740元、租用解剖室8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根据鉴定发票金额,确定该鉴定费应该为15000元,该项目属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放在诉讼费用中予以调整,不在原告诉请部分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00元,经查,原告提供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两枚收费收据,分别为尸检费8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将此两笔费用放入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中予以调整,其他费用5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金额总计为697528元,该金额的60%为41851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邢某1、邢某2赔偿款41851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邢某1、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天山街道派出所调取的刘春雷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审中刘春雷与黄振龙是一家不符,且与本庭的陈述不符;提交阿旗官网下载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阿旗政府于2012年4月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棚户区拆迁改造。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因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本案发生前邢明辉与刘某夫妻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邢明辉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邢明辉的户籍所在××旗党支部书记李桂玲证实,邢明辉夫妇在2010年至2013年在天山镇打工,未在本村居住,其房屋由老人看管。2013年9月15日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由其经手,情况属实。前进社区东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员赵子富证明,邢明辉夫妇2011年至2013年在市场做小买卖,推小车贩卖水果蔬菜,住在哪里不知道,但肯定在天山镇居住,因为农村太远。市场管理员负责收管理费,邢明辉一个月一交,每个月60元,交费给撕小票,不记名,没有账目。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的工作人员张某也证明邢明辉夫妇在邢明辉生前于该社区东南市场做水果、蔬菜等小买卖,具体在哪里住不清楚,后来听说在医院出了事。上诉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材料质证有异议,认为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有矛盾,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部分存在瑕疵,但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结果,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在邢明辉生前与邢明辉一起在天山镇长期居住并靠贩卖蔬菜水果维持生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邢明辉生前与被上诉人刘某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以贩卖蔬菜水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前进社区东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承担本案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材料,受害人邢明辉在进行胃镜检查之前既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梗等较为严重的心脏疾病,而死因也是发生于原有疾病基础上的急性心梗并急性心功能不全导致的循环衰竭。虽然上诉人在胃镜检查之前注意到了心电图检查的必要性并开具了该项检查单,但在为邢明辉镜检之前却没有对其是否进行了心电图的检查及检查结果进行查验,说明上诉人在医疗行为中存在疏忽大意。邢明辉不具备医学知识,不能要求其必须认识到心电图检查对其自身安全的重要性。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严格按照诊疗常规完善心电图检查,则有可能回避邢明辉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及死亡的风险。所以,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中过错明显,鉴定结论认定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同等至主要之间依据充分。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6元,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