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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华娣、谢斌斌等与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顾华娣,谢斌斌,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龚建良,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号。法定代表人龚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中央花苑商铺247-1号。法定代表人龚贤锋,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龚贤锋,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顾华娣,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谢斌斌,男,汉族,1975年6月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友谊家园2-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680455-0。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小玲,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复议申请人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北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6年2月16日,该院依据(2016)苏0411执481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33套房屋,被执行人龚建良位于春江友谊家园9幢乙单元102室,被执行人龚贤锋、黄洁琼名下位于春江中央花苑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16号、117号、118号、129号、130号、261号、262号、263号、264号、13幢101室、13幢102室、11幢101,11幢102,12幢101室、17幢101室、17幢102室、友谊家苑2-30号301室、友谊家苑2-30号401室、友谊家苑2-30号501室。二、关于原告顾华娣与被告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张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龚建良结欠原告顾华娣��款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龚建良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顾华娣利息50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同年3月1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年4月1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年5月1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年6月1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同年7月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龚建良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其另承担律师代理费18万元。二、被告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张腊生对上述被告龚建良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龚建良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顾华娣有权对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号为02384010000289051997)在10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84007元,减半收取420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03.5元,由被告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张腊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2016年2月1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收取)”。三、关于谢斌斌与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张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龚建良结欠原告谢斌斌借款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款被告龚建良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谢斌斌利息40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万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年3月28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年4月28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同年5月28日前支付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年6月2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龚建良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其另承担律师代理费13万元。二、被告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张腊生对上述被告龚建良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龚建良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谢斌斌有权对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号为02384019000289051500)在10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84007元,减半收取420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03.5元,由被告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张腊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2016年1月28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收取)。”四、关于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区百丈镇星月大酒店(以下简称星月大酒店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郭建琴、黄洁琼、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龚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411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常州新区百丈镇星月大酒家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00万为基础,月利率按1.45%计算);2、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际付清之日)及律师费8000元;3、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于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6、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若被告常州新区百丈镇星月大酒家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收取、律师费按706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郭建琴、黄洁琼、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龚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2016年9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五、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关于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彬彬、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郭建琴、黄洁琼、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龚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411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郭彬彬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00万为基数,��利率按1.45%计算);2、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律师费8000元;3、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墓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于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6、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若被告郭彬彬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收取、律师费按706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郭建琴、黄洁琼、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龚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2016年9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五、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新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所涉查封房产评估总价为9191.53万元,而所涉四案需要实现的债权及利息等费用最终在3000万元以上,其中谢斌斌、顾华娣两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标的本金总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等,融通小贷公司两个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标的本金为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等,而异议人龚建良、桐城公司、建厦公司、龚贤锋作为被执行人有系列案件在本院执行中,且涉讼被查封的���产设有银行最高额抵押,贷款总额高达4600万余元(不含利息等费用),与本院所查封的房产评估总价相近,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评估等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异议人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的异议。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封的几十处房产,财产价值累计两亿元,而非原审法院所称的评估价值,原审��院系严重超标的执行。至于银行抵押贷款,扣减银行贷款,被查封的房产剩余价值也远超执行标的。同时本案涉及重大事情,原审法院理应举行听证,以避免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顾华娣、谢斌斌、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目前涉案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在考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及依法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逾期利息,另外考虑扣减银行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的情况下以及相关税费等,上述财产拍卖剩余金额仅仅能够实现小部分债权,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难以完全有效保障。此外,保全时我方已经提供了财产担保,不会对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新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为避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中,首先,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价值累计2亿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新北法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系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虽然所涉查封房产评估总价为9191.53万元,但债权数额在持续增加,且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过程中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综合考量,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新北法院并未明显超标的查封财产。最后,申请执行人对于财产保全已经提供了财产担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综上,复议申请人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北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执异18号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建良、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异1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荣审判员  金 星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