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科学城江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科学城江泰电子有限公司,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851号原告:四川省科学城江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许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丰贵,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许议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川,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科学城江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邓丰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王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008000元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川B×××××号江淮商务车一辆和川B×××××号江淮中型货车一辆,上述车辆租金6000元∕月∕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7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继续使用两台车辆,租赁费仍为6000元∕月∕辆,租金288000元。以上租金共计100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租用原告两辆车辆事实无异议,具体欠付租金以原告举证在作回应,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金结算协议》,确认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租用原告所有的川B×××××号江淮商务车一辆和川B×××××号江淮中型货车一辆,租赁费6000元∕月∕辆,租车费用包括驾驶人员工资、车辆保险费、燃油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洗车费等。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车辆租金72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360000元,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此前签订的租车协议作废。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川B×××××号江淮商务车一辆和川B×××××号江淮中型货车一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仍为6000元∕月∕辆,租赁费用包括驾驶人员工资、车辆保险费、燃油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洗车费等,租金每年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在下一年度第一月1至15日内付清。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在此期间租金288000元。以上租金共计1008000元,被告均未支付。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下列事实:现双方仍然继续在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没有拖欠原告租金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利息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案涉租金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签订的《车辆租金结算协议》、《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了原告车辆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拒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拒付原告租金必然导致原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资金损失,其要求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请的保全费、差旅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科学城江泰电子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00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