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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明日、南银花与郑路乐、廖政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日,南银花,郑路乐,廖政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日,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银花,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洪,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路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政育,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日、南银花因与被上诉人郑路乐、廖政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日、南银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借条》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借贷达成合意,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上诉人。郑路乐、廖政育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路乐、廖政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57,000元;二、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各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明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两原告向其出借的现金157,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一审审理中,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进行心理测试,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测试结果表明,原告廖政育关于2013年5、6月份,其与被告孙明日之间是否存在157,000元现金交付一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被告孙明日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此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告廖政育关于争议事实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被告孙明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而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不仅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还需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贷达成合意。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157,000元,对此提供了被告孙明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两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辩称,两人未收到原告交付的157,000元借款,但对此其所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却未提出将该份《借条》收回,显然有违常理,故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孙明日间的借贷关系。鉴于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被告孙明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确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按此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孙明日、南银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路乐、廖政育借款157,000元;二、孙明日、南银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郑路乐、廖政育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5、6月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分四笔共计支付上诉人157,000元现金,并由上诉人孙明日签字立下借条,心理测试的结论显示对是否存在上述交付事实的问题廖政育心理压力反应正常,通过测试,而孙明日对是否从廖政育处拿到上述款项的问题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未通过测试,并且廖政育一方提供了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根据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得出本案所涉157,000元借款已交付的结论。孙明日、南银花上诉主张并未收到上述借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孙明日、南银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9元,由上诉人孙明日、南银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