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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作明与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张林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作明,王金刚,王福芹,张林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437号原告:谭作明,男。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女。被告:王金刚,男。被告:王福芹,女。被告:张林虎,男。原告谭作明与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张林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张林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刚、王福芹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张林虎在上述欠款之内偿还56000元,并支付利息25300元(止于2016年1月10日);3、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夫妻双方准备新建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房屋总造价170000元;在房屋建成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尚欠86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在原告向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多次催要欠款时,被告张林虎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为被告王金刚、王福芹代为清偿工程款56000元,且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金刚予以担保,逾期付款按0.05%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张林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刚、王福芹欠原告建房款9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85000元,要求被告清偿;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林虎自愿代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偿还建房款56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015年3月份,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夫妻双方准备新建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房屋总造价为170000元;在房屋建成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尚欠85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催要欠款时,被告张林虎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为被告王金刚、王福芹代为建房款56000元,且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0.05%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另查明,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庭后核实,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对拖欠建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给予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后核实时被告称原告给其所修建的楼房存在质量瑕疵,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被告张林虎自愿代被告王金刚、王福芹清偿所欠原告建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谭作明请求被告王金刚、王福芹、张林虎支付建房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索要建房款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刚、王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房款29000元;二、被告张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房款5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谭作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金刚、王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轩文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要求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时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