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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庄攀峰与董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攀峰,董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80号原告:庄攀峰,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510231103。被告:董振,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庄攀峰与被告董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5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庄攀峰受雇于被告董振在山西运城市搞粉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35720元,并出具有欠条。被告董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振在山西省运城市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在被告董振承包的工地搞粉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35720元,于2016年农历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2016年,欠35720元整,农历12月20日,年底结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振欠原告庄攀峰劳动报酬357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攀峰款3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董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