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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保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保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谭世峰。再审申请人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千祥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保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鸡千祥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确认徐保田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011)金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案卷、2010年6月24日《租赁合同》均载明,出租人为李光华,并没有徐保田签名,也没有宝鸡高新开发区再发木材加工部印章。徐保田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徐保田一审诉求也仅为支付滞纳金,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超越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谭世峰为凤县鑫海宾馆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徐保田提交意见称:(一)其于2004年4月23日依法登记注册宝鸡高新开发区再发木材加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二)申请人应向其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2010年6月24日,申请人下设的四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约定,其向宝鸡千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司第八项目部交付了钢架管、扣减等物,后因该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先后于2011年、2012年将申请人起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别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15日及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经过双方调解,申请人已经按照生效文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提货储库至其收货入库,双方结清租赁手续之日止。因宝鸡千祥建司一直未归还其所有的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其于2014年9月将该公司起诉至陈仓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宝鸡千祥建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徐保田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再发木材加工部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徐保田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依法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宝鸡千祥建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2012年4月9日之后涉案租赁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2012年4月9日徐保田与谭世峰及刘福林对涉案租赁物经核对确认,谭世峰向徐保田出具写有“未归还租赁物”的单据,从该单据上说明谭世峰及宝鸡千祥建司未向徐保田返还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因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六条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终止之日为承租方将租赁物归还出租方时止,故一审、二审认定双方仍然存在租赁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宝鸡千祥建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宝鸡千祥建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谭世峰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宝鸡千祥建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谭世峰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谭世峰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承租了涉案租赁物,且该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故一审、二审认定宝鸡千祥建司与谭世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千祥建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宝鸡千祥建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若迟交,出租方按租金总额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