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竹美与徐小倮、李石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竹美,徐小倮,李石狗,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664号原告高竹美,女,汉族,云南陆良县人。被告徐小倮,男,汉族,云南陆良县人。被告李石狗,男,汉族,云南陆良县人。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293号。委托代理人孟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竹美与被告徐小倮、李石狗、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竹美、被告徐小倮、李石狗、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6时30分许,原告骑着人力三轮车行驶到陆良县中枢镇大泼村委会路段时,因被告李石狗驾驶的云DCXX**号三轮摩托车前侧与被告徐小倮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后侧相撞,又导致徐小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3、4肋骨骨折。云DCXX**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4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石狗、徐小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石狗辩称:原告高竹美已经掉着沟里了我才超车,我是在最后,我就从左边超车,车门没有关严,超车时车门一旋就打在前面,导致车棚左边的玻璃就抵坏掉,我的车没有与徐小倮的车发生过任何碰撞。我的车棚玻璃当时在那里就坏掉。我买了保险,要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徐小倮辩称:当时我在中间,李石狗撞到了我的车,我的车才撞到了高竹美,是李石狗超车超上15米后他才下车忙着去扶高竹美。一个上学的学生看见了还骂李石狗。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辩称:只有事故说明,没得相应的事故责任的划分,赔付不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实其住院的天数18天以及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各1张,证实第一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1188.79元,第二次住院新农合报销后还开支1228.4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但要提供当天的诊断报告和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如果裁定下来,证实三方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只承担一半。被告李石狗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小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得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李石狗驾驶的云DCXX**号三轮摩托车由陆良县中枢街道办茶花居委会驶往陆良县城,行驶至陆良县中枢街道办大泼居委会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被告李石狗驾驶的云DCXX**号三轮摩托车前侧与同向被告徐小倮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后侧相撞,导致徐小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同向原告高竹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侧相撞,致使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失控冲进路旁水沟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比对,被告李石狗驾驶的云DC39**号三轮摩托车左侧驾驶棚玻璃已更换。经交警部门调查得出上述事实经过。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188.79元,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3、4肋骨骨折。医院行内固定手术后原告住院共18天好转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到陆良县中医院住院4天拆除内固定,经新农合报销后开支医疗费1228.47元。被告李石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654.8元。被告徐小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0元。另查明:云DCXX**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石狗未确保安全距离超车,致使超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石狗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小倮年满70岁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高竹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1188.79元+604.8元+1228.47元=13022.06元、误工费93.78元×22天=2063元、护理费93.78元×22天=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3元、护理费206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26元。二、不足部分医疗费130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00元=5222.06元,由被告李石狗赔偿原告5222.06元×70%=3655元,除被告李石狗先期支付的费用1654.8元外,还应赔偿2000元费用经协商原告放弃。由被告徐小倮赔偿原告5222.06元×30%=1567元(徐小倮已付19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李石狗负担60元,被告徐小倮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旭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