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常恭洪与肖涤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恭洪,肖涤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149号原告常恭洪,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肖涤凡,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常恭洪与被告肖涤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涤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恭洪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肖涤凡以与原告合伙办诊所需要验资资金为名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0元,并当场写下收条一份,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出具欠条。被告承诺诊所审批成功或不成功均将上述款项还给原告,后诊所未审批成功,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22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肖涤凡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常恭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常恭洪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享有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所给验资款20000元;证据3,欠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又转给被告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证据4,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在2016年7月底前还清所欠原告的22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根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常恭洪与被告肖涤凡是在浙江省温州市认识的。2015年10月被告肖涤凡欲在温州市开办诊所邀原告入伙,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0元以作诊所验资使用,并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此后,因诊所审批未获成功,原、被告双方也未实际合伙开办诊所。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给付原告的20000元验资款及2000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6年7月底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仍欠原告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想合伙开办诊所未成,因而原、被告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去验资的20000元及此后转账给被告的2000元均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涤凡偿付所欠原告常恭洪借款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肖涤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人民陪审员 陈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