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家静与姚恩进、李丽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静,姚恩进,李丽荣,姚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644号原告:刘家静,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恩进,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丽荣,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姚伟,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家静与被告姚恩进、李丽荣、姚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静及被告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恩进及李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楼××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姚恩进及李丽荣系被告姚伟的父母。原告与姚伟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楼××号房屋一处,三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搬入该房屋中居住,原告无奈搬出后租住于南泰西楼。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腾房,未果。被告姚恩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丽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自原告起诉后未在此居住,其父母及子女均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且子女在此地上学。姚伟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10月22日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当时姚伟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屋,中介就建议离婚后再购买此房屋,实际该房屋是由姚伟购买,贷款也由姚伟偿还,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恩进及李丽荣系被告姚伟的父母。原告与姚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子女均随被告姚伟生活。离婚后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楼××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无共有权利人。现三被告及原告与姚伟的子女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姚伟离婚后购买,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无共有权利人,三被告占有及使用该诉争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依法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腾房并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虽辩称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伟虽主张其自原告起诉后即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恩进、李丽荣、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泰正里1号楼3门40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家静。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根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