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周粉贵、刘有凤、常州市金坛区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周粉贵,刘有凤,常州市金坛区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珏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粉贵,。被告:刘有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罗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周粉贵、刘有凤、常州市金坛区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珏晖,被告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粉贵、刘有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粉贵、刘有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857.96元、利息1870.2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罚息27.9元,律师费10310元,合计193066.1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翔峰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粉贵、刘有凤购买被告翔峰公司开发的金坛区五星家园5-205号及5-10号车库提供28.8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4.845‰,借期为20年,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翔峰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粉贵、刘有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金坛区五星家园5-205号及5-10号车库的房产设定抵押,但至今因故未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8.8万元贷款。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周粉贵、刘有凤就拖欠贷款及利息,现已连续逾期3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粉贵、刘有凤按时还本付息,但其却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粉贵、刘有凤未作答辩。被告翔峰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翔峰公司的保证责任至房产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解除。由于原告的不作为,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法视为登记抵押条件成就,翔峰公司的保证责��应当解除。原告声称至今因故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是没有根据的,并不存在办证的障碍。按揭贷款本身就是以房产作为抵押,由于房产未登记,作为房产交付人,负有协助原告实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对此,翔峰公司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翔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关于抵押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是否为出借人即原告的义务,未办理相关登记,被告翔峰公司是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翔峰公司主张抵押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是原告的义务,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中第15条约定出卖人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房产登记的资料交给买受人,至于买房人何时办理产权登记,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常规,应当及时办理;证据二按揭借款合同,证明在抵押期间,该房产的付款证明、购房合同等购房资料交给原告执管,翔峰公司还知道,购房人有书面委托银行代办房产证的相关手续;证据三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贷款属于按揭性质,在房产满足登记条件的情况下,翔峰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免除;证据四购房资料交接单,证明案涉房产相关购房资料已经于2009年3月2日交付给原告“钱”姓员工,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办证手续。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证明翔峰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非翔峰公司代理人所说的情况;证据二中,在抵押期间,相关资料有原告执管,这个相关资料是指房他证;证据三质证意见与证据二意见相同;证据四中姓“钱”的是否是原告员工有待查证,即便是由原告代收了上述资料,也是在2009年3月2日前,案涉房产到底处��何种状态,原告都不清楚。综上,办理房产登记并不是原告义务,因此,翔峰公司在该房产未按期交付等原因而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翔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翔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与买受人的义务;提供的证据二按揭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丙方(即翔峰公司)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即原告)执管之日止。并不能证明翔峰公司陈述的该房产的付款证明、购房合同等购房资料交给原告执管;证据三贷款抵押合同,能够证明翔峰公司为阶段性担保;证据四购房资料交接单,虽然证明存在购房资料交接,但未��确交接了具体那些购房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粉贵、刘有凤、翔峰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周粉贵、刘有凤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有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粉贵、刘有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逾期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因周粉贵、刘有凤违约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翔峰公司提出其为阶段性担保,因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和抵押登记,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抗辩,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义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办理,而被告翔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委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抵押登记,且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翔峰公司��证期间为翔峰公司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执管之日止,翔峰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翔峰公司如要获得担保责任免除,就应当积极催促和协助借款人完成房屋产权和抵押登记,并交由原告执管。故翔峰公司该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粉贵、刘有凤返还借款本息,及翔峰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粉贵、刘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180857.96元、利息1870.2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罚息27.9元,合计182756.1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10310元。二、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周粉贵、刘有凤、常州市金坛区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玉婷 关注公众号“”